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號
TPBA,102,訴,11,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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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
參 加 人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 表 人 葉潛昭(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浙江同鄉會)於民國101 年 3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 ,同年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選舉第14 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第 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當選名冊、第14屆第1 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 名冊等資料,報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及發 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案經社會局以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 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所召開 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決議,不符督導各 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 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5 月1 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 意旨,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 條規定,以101 年5 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浙江同鄉會,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1 次會 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並請其於文到之 次日起3 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重



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浙江同鄉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著由 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以其為 利害關係人,認為被告訴願決定損害其集會結社權利,以及 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 ,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 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浙江同鄉會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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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