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家饌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馨(董事)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7 日22時至臺北市○○區○○路○號上訴人營業場所(場所名 稱:LA CAFE )稽查時,發現店內展示菸品之透明壓克力架 (下稱系爭菸品展示架)周圍有佐以藍色燈光,以吸引人注 意展示架內菸品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菸害防治 法稽查紀錄表。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販 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 條規 定,依菸害防治法第23條規定,以101 年1 月3 日北市衛健 字第10130700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按菸品或菸品容器之 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為 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即認人民於必要的範圍內 ,以不同的方式展示菸品而使成年吸煙人士獲知品牌之資訊 及價格,為法所保障。管理辦法對於菸品展示之限制,自不 得逾此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原判決將管理辦 法第8 條所定「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擴張解釋至包含任 何動態、靜態展示行為,甚至認為特殊造型、擺設方法及週 遭燈光設備之架設等,顯然不當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架 空人民依法所享有展示菸品之權利,自與菸害防制法第10條 第1 項規範意旨有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 上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全國各機關於解釋 法令時,須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法律解釋方法,司法 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73 號、第488 號、第633 號、第521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理由 書、解釋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見解,法律條文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模 式者,概括規定應具備與例示規定相同之特性。管理辦法第 8 條所規定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必須與「電子螢幕、 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類似,凡未以類似 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之方式展 示菸品,即不該當該條所定「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原判 決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與學說與實務見解所採行的法律 解釋方法有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判決情事。㈢管理辦法第8 條使用「其他 引人注意之方式」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原判決認管理辦法第8 條之概括規定無須類似於 例示規定,其所採解釋方式將概括條款之適用與例示條款切 割,甚至擴及於菸品本身的擺放,將使人民無法本於例示條 款預知概括條款所欲限制之行為及適用範圍,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㈣訴願決定有關 展示架陳列單一品牌菸品、菸品外包裝與系爭燈光同屬藍色 、及系爭營業場所除菸品展示架以外其他地區均無藍色燈光 等認定,已與原處分所認定者非屬同一事實,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有關訴願決定已變更原處分同一性之主張,僅以訴願決 定之理由係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藍色燈光屬於環境照明設備
,非為菸品展示所架設等節所表示意見,逕認訴願決定並無 逾越原處分同一性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院衛生署依菸害防制法第10條 第2 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符合菸害防制法之 立法精神,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且該條規定 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 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 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方式併行之方式, 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式,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 、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為免疏漏, 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是否為「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並審酌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本件上訴人所置放 之菸品展示架其造型特殊,再佐以與該展示架一體成型設計 之背板及底板上裝設之藍色燈光,該展示方式確有突顯其所 販售之菸品,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已超出使消費者 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即屬違反管理辦法第8 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訴願決定與原處 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相異,難認訴願決定有逾越原處分所認 定之事實,而有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並就被上訴人100 年 10月27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上訴人提 供之照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陳述意 見、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主張與陳述,詳加比對 、論駁。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關於管理辦法第8 條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 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非屬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之學者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3 號不 同意見書、第633 號解釋理由書,暨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釋 字第521 號解釋(按該解釋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為 解釋)云云,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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