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吳伯華
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世塗(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張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
9 月11日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及本院95年8 月30日95年度
訴字第39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 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 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此觀再 審原告訴狀略稱;「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92 號確定終局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274 條、283 條規 定,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明,提起再審之訴事。」、「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其判決已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等語自明(見再審起訴狀第1 、9 頁)。再審原告並陳述伊 於32年3 月2 日在大陸四川省奉命押運公物中途覆車受傷, 經核定因公一等傷。嗣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4 日向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有關軍人撫卹事件,原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承辦,自95年1 月1 日起,改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又 再審被告原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 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先予敘明),復 再以其於38年將前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之「湘會卹字18
84號卹傷給與令」寄往南京聯勤總司令部,請領該年度年撫 金,旋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部未將上開卹傷給與令寄還 ,致再審原告無法按年領取傷殘年撫金,申請補發卹傷給與 令,並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自38年起補發傷殘年撫金計新 臺幣(下同)6,921,600 元云云。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4 年8 月17日隋玟字第0940004820號書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8 月30日95年度訴 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11日 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92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 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