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19號
TPBA,102,停,19,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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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馮文志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張勝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參與本件投標時提出以阻尼器工法設計、符合相對人 需求之服務建議書,經相對人評選為唯一符合資格之廠商並 決標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約如期提出與服務建議書相符之設 計後,便繼續以與服務建議書相同之阻尼器工法進行設計, 並交由相對人審查,相對人於前4 次審查會議均以阻尼器設 計為前提提出審查意見,聲請人均全力配合,然第5 次審查 會議時,相對人卻以「低矮建物不適宜以阻尼器辦理補強」 等語為由駁回設計,並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協商會議中, 要求聲請人更換原先合作之結構技師,以傳統工法進行設計 。經聲請人盡力尋找,仍無法於42日內覓得合作之結構技師 。相對人竟以101 年10月18日宜消企字第101001252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依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 契約,且已於102 年3 月27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並停權,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急迫情事。 ㈡聲請人之業務,絕大部分為政府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採購案,目前進行中之案件均為公共工程採購案;且聲請人 絕大部分收入來源均來自政府採購案之收入(100 年度之總 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892 元,其中來自政府機關 採購案共計1,288,905 元,占聲請人收入來源之97.5 %), 前揭刊登行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經營,並限制剝奪聲請人之 營業及生存。而聲請人日前參與投標國防部「LS-3專案」之 管理技術服務,為唯一通過第1 階段資格審查之廠商,專案 第2 階段投標將於102 年4 月12日進行評選,若原處分繼續 執行,不僅將使聲請人無法參與第2 階段投標,立即遭受無 法回復之損害,亦將使該國防部專案陷於無人可參與第2 階 段投標之情況,必須重新投標而致公共利益之損失,故本件 顯有將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㈢又在停權期間內,聲請人不得參加其他標案,因而無法累積 實績,然工程實績為日後參加政府機關標案,承攬設計監造 之必要條件。此舉亦將使聲請人喪失往後參加投標之機會, 對於以政府工程之設計服務為生存命脈之聲請人而言,影響 甚為深遠。再者聲請人因不能參加投標而無法累積工程實績 ,與因而喪失投標機會之回復原狀均屬不可能(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參照)。況且,一般公司行號或 第三人極可能僅因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 來廠商,即大幅減低與聲請人合作意願,甚或拒絕與聲請人 往來,客觀上已足令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進而導致聲請人 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危機,對於聲請人之商譽造成之損害 亦非僅金錢即得補償,原處分之執行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 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2 條第3 項及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所述原處分「違法」云云 ,依據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結果為「無理由」,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自無不法之處,且「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構成要件,與 同條第3 項相同,故聲請人所持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非本 案聲請範疇。
㈡至於聲請人目前參與國防部標案,所稱將造成公共利益損失 及急迫情事乙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0 年12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000424060 號函釋意旨,足 見相對人維持原處分以避免其他機關蒙受損害,係基於維護 公共利益,遑論有損及之意;又機關尚可於聲請人外,另行 辦理招標事宜,將促成廠商之良性競爭,如因特殊需要,亦 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2 項辦理,無聲請人所稱急迫情 事。另聲請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 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之事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略以 :「……至抗告人所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未選 編為判例,與本件案情亦未盡相同,抗告人尚難執該個案裁



定資為對其有利論據……」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限制 聲請人於1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尚未如建築師法第45條所規定「停止執行業務2 月 以上2 年以下」或「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剝奪 其工作權,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裁字第2230號及96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亦可參照)。 ㈢綜上,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有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形,亦無急迫之情事,反之停止執行將有嚴重影響公益之 虞,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事實及理由,以原處分通知聲 請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於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1 年11月15日宜消企字第1010013410號 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 ,於102 年3 月26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同年月27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179 頁)。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 及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或廢止聲請人之建築師證書及 建築師開業證書,聲請人仍得本其上開證書,依法繼續執行 其建築師業務,非必然即使聲請人業務陷入困難,雖聲請人 主張其絕大部分主要業務均為公共工程採購案,執行原處分 將嚴重影響營業及生存云云,此純係其主觀設限日後之營業 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洵非可採,況且參與投標未必得標 ,而限制聲請人於1 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 ,與聲請人1 年內未標得政府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實質上 並無不同,聲請人既仍可於該停權1 年期間執行建築師業務



,則其主張因該段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即造成 其營業困難乙節,核非有據。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致無法 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或者一般公司 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 ,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日前參與投標國防部「LS-3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為唯一通過第1 階段資格審查之廠商,專案第2 階段 投標將於102 年4 月12日進行評選,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聲請人無法參與第2 階段投標,使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亦將使該專案陷於無人可參與第2 階段投標之情況,必須 重新投標而致公共利益之損失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 第2 項規定,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適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此時仍得將聲請人列為採購機關 之招標廠商,不必然影響聲請人營運;再者國防部辦理上開 採購案,若有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規定之情形,亦得不適用 該法招標、決標之規定,是原處分之執行,不當然影響其他 機關採購案件之進行;況且聲請人參與上開國防部採購案之 第2 階段投標,並不當然得標,是其所訴原處分之執行將使 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乙節,亦不足採。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員工及 其家屬之生計危機,並損害聲請人之商譽等節。查如前述, 聲請人仍可於停權1 年期間內執行其建築師業務,而聲請人 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影響,亦非當然即屬聲請人因原處分而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僅係 機關一方所認定理由及事實之公告,廠商如有爭議,仍得循 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究竟辦理採購 之機關抑或廠商之主張何者可採,仍屬未定,上開政府採購 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聲請人之信譽致影響其營業,況且 縱有影響,則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聲請人之商譽,即不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聲請人上揭主張,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 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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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