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17號
TPBA,102,停,17,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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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相對人以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540 、541 、543 地號及味王段489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 所有,聲請人於民國72年4 月間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與臺 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 爭土地讓售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 查計畫(第2 年)」(下稱廢棄工廠調查計畫)污染調查, 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 最高濃度達33 0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 公斤)、鉻 最高濃度達392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 相對人乃以99年8 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系爭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 年3 月3 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 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並請聲請人於100 年3 月31日前函復 相對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予以撤銷 原處分,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 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繫屬本院更為審理中(案號: 102 年度訴更一第26號)。嗣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1日以北 環水字第1013081065號函(下稱相對人101 年12月21日函) 命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6日前完成調查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 書送相對人核定後實施。聲請人以原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遂聲請停止 執行。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鉻污染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依土 污法第13條第1 項反面解釋,聲請人並無提出土壤污染控 制計畫並為後續行政程序之義務,惟相對人仍依原處分命 聲請人就鉻污染及汞污染均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為實施, 顯有違誤,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高 :
⑴系爭土地其上之原臺碱公司樹林廠於64年4 月起即停產並 關廠,原告於72年4 月奉經濟部命令合併臺碱公司,73年 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次(74)年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中油,復於80年奉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中油公 司。據此,聲請人從未利用、開發系爭土地,自無於系爭 土地上產生汞、鉻等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排放、 洩漏、灌注或棄置汞、鉻污染物之行為,且相對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亦不足證明係由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造成污 染之情事,聲請人自非土污法第2 條第15 款 所定之污染 行為人。
⑵系爭廢棄工廠調查計畫雖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就系爭土地重金屬鉻污染部分,聲 請人並非污染行為人,此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 63號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汞污染之部分,與 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可能具有關 聯性,然並非認定系爭調查計畫所載,已足證明聲請人為 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而係認定有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 尤有甚者,前開判決顯認定鉻非屬臺碱樹林廠運作之污染 物,且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鉻污染之部分,應與中油接管 後回填外來土石有關,從而,該判決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 屬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既認定非屬臺碱公司或聲請人, 則聲請人非鉻污染污染行為人之事實,至為顯明,原處分 逕予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汞污染及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尤其是鉻污染部分),自屬違誤,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 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高自明。
⑶相對人於原處分說明三以聲請人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概括繼受臺碱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故聲 請人為本案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然就系爭土地重金屬鉻污 染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非由臺碱公司所造成, 已如上述,則就汞污染部分臺碱公司究竟有無污染行為,



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臺碱公 司之製程有可能產生汞污泥,惟聲請人縱因合併而須繼受 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亦須證明臺碱公司本身確有 從事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所定非法仲介或容許排放、洩漏 、灌注或棄置汞污染物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不得僅以臺 碱公司製程之衍生物為唯一之依據,是相對人認定臺碱公 司有造成污染之事實,顯屬臆測。
(二)相對人逕予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限期 命聲請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書送相對人核 定後實施,則本件具急迫情事自明,且原處分及後續程序 之執行,將造成龐大之金錢損失,且將延伸出耗費資源之 不必要爭訟,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實具有保全之 急迫性:
⑴相對人以101 年12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6日提 出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部分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聲 請人遵期提出上開控制計畫後,相對人即通知聲請人將於 102 年3 月18日進行上開控制計畫之審查會,然上開控制 計畫一經核定即須立刻實施,則本件具有急迫情事自明。 ⑵依聲請人上開控制計畫摘要第2 頁「整治計畫期程及經費 」中載明:「綜合考量污染土壤量體、技術複雜性、土地 利用現況、及配合中油公司倉庫遷移計畫等,……,預估 總期程約5 年。場址改善之總經費,合計約新台幣2 億7 千萬元」;又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於102 年2 月6 日潤 物流發字第10210061980 號函復聲請人針對該事業部北區 成品倉庫(原臺碱樹林廠:新北市○○區○○段540 、54 1 地號及味王段489 地號)場址規劃之控制計畫整治方案 ,於該函說明三、四中載明:「北區成品倉庫自90年7 月 啟用營運至今,建置成本尚有3 仟萬元未攤提折舊,若需 搬遷設備重建約需3 億5 仟萬元(不含土地成暨營業損失 本)」、「本案如另覓合適興建倉庫土地,亦需辦理使用 申請之行政作業與鄰近居民疑慮(或抗爭)之協調與說明 等……」。由上開控制計畫及中油公司回函可知,本件僅 就場址改善之經費及搬遷設備重建所支出之金額即高達新 臺幣(下同)6 億餘元(尚未計算土地成本、營業損失及 因此所耗費大量人力、時間之支出成本),如於判決確定 前即貿然命聲請人支出相關費用,縱聲請人於取得勝訴判 決後,得請求國家賠償或真正之污染行為人負擔,對聲請 人亦將造成過重之負擔,況聲請人業經判決確認非屬鉻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又本件控制計畫之執行,其牽涉影響範 圍不僅為聲請人及第三人中油公司,尚包含中油公司因另



覓合適倉庫地點而造成之居民抗爭,此均屬一旦執行即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將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 爭訟及社會問題,則原處分及後續程序之執行,牽涉金額 龐大,影響層面甚廣,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若系爭處分及 其後續程序逕予執行,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存在。 ⑶觀諸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本案勝訴之蓋然率甚高,已如 前述,則本件執行行為若屬錯誤,相對人原應回復原狀以 為賠償,惟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污染控制計畫一旦施行,即 無回復原狀可能(蓋相對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 庫、設備回復至聲請人未為控制計畫實施前之原狀),而 聲請人就該污染控制計畫所投入之大量人力、時間及金錢 ,亦難以金錢衡量,是以本件損害實有難以回復情事,且 具保全急迫性。
⑷系爭土地經系爭調查計畫後,既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 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則就系爭土地重金屬汞之污染 責任尚未釐清之前,實不宜逕命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而應待系爭土地之污染責任釐清後,始得 為後續之行政程序,才為正辦,以免就非應由聲請人負擔 之污染清除責任而變相轉嫁由聲請人負擔,使聲請人承擔 莫須有之責任。蓋聲請人為一上市公司,相對人以錯誤之 法律見解,逕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且就污染 責任尚未釐清前,即限期命聲請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 染控制計畫書送相對人核定後實施,此不啻重大影響聲請 人之公司名譽,並將使聲請人因須負擔鉅額整治費用,進 而影響聲請人之公司營運,本件具急迫情事之事實自明, 聲請人之權利自有保護之必要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 項規定,原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前,依法自應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損失為金錢損失,相對 人為行政機關,並無償付不能之問題,故原處分之執行無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不合:
⑴聲請人之損失額計算方式,係將中油公司搬遷設備重建所 需費用3 億5 千萬元計入;惟查,聲請人之控制計畫書係 估計其依原處分執行之費用為2 億7 千萬元,並未將該等 費用計入。故聲請人應證明縱其未將中油公司搬遷設備重 建費用納入其控制計畫書內,該筆費用亦將由聲請人支付 ,而屬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所造成之損失,否則即屬空言 主張,自無足採。




⑵再者,系爭場址業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本應依法儘速 進行控制,以避免其污染物影響環境安全及國民身體健康 ,是系爭場址經控制計畫之執行後,將回復成未污染之土 地,此對於聲請人及全體國民均非屬損害。故縱為配合系 爭場址污染整治,而有搬遷設備之必要,亦非原處分之執 行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係系爭場址污染整治所必 要之措施。至於縱將中油公司搬遷設備費用計入聲請人之 損失,則該損失為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失,而非難以回復之 損害。
⑶聲請人主張其若執行控制計畫,將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 金錢,屬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控制計畫 執行所應支出之人力費用,均已納入其控制計畫書經費分 析內,此即如同若聲請人拒絕提出控制計畫,相對人依法 須代為履行時,委託第三人執行控制計畫時,相對人須支 付該第三人之控制計畫執行費用,本即包含其所花費之人 力及時間費用。是以,聲請人在其所提控制計畫內載預估 整治經費外,另行主張就系爭場址控制計畫之執行其還有 人力及時間等無法回復損失,難謂無浮誇情事。 ⑷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名譽損害,進而營響 其營運,有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臺碱公司 安順廠整治污染場址(亦造成汞污染)之行政訴訟之類此 主張,早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29號及94年 度停字第8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05號裁定 明文駁斥其主張。聲請人再執業經法院駁斥之主張再為爭 執,自無足採。
(二)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停止執行之審酌要件,況環保署執行 廢棄工廠調查計畫之污染調查,而於96年5 月間所印製之 期末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乃係依調查結果及專業 判斷,研判系爭土地之汞污染應係來自於臺碱公司,為證 據明確之情事:
⑴系爭土地前身為臺碱公司之鹼氯工廠,而其產生鹼氯之製 程中,採用水銀電解法,可能因含高濃度汞之陽極污泥間 歇性排放、水銀之耗損、廢水排放、廢污泥任意棄置或其 他操作不當等,造成土壤之汞污染。是以,系爭調查報告 之調查範圍,即規劃以上開所述與臺碱公司製程中可能造 成汞污染之區位為主。
⑵系爭調查報告僅認定S000000-00採樣點,有中油公司回填 外來土石之情事,其於第6-84頁「一、工廠運作背景概述 」即已說明中油公司於西側道路回填土時,而採樣點S000 000-00即位於系爭場址西側道路,故系爭調查報告研判該



點之污染無法全然排除可能與中油公司回填土有關(參系 爭調查報告第6-88頁)。就此部分,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因 此認定該採樣點之污染與臺碱公司無關,而係認定該採樣 點之污染,可能係臺碱公司所造成,惟無法完全排除可能 亦與中油公司之行為有關。而就其餘9個採樣點部分,與 中油公司於西側道路回填土並無關聯,此由系爭調查報告 僅認定採樣點S00000 0-00 無法完全排除有其他污染行為 人之可能,而其餘9 個採樣點未有如此說明,其所在位置 也與中油公司回填土石之處不同等情,即昭然至明。綜觀 上開調查結果所示,雖其中1 個採樣點之污染來源無法完 全排除可能為外來回填土石所致,惟就其餘9 個採樣點, 臺碱公司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導致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為證據明確之事,其自屬土污 法第2 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
⑶再者,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顯示,回填深度約達地 下2 公尺處(參系爭調查報告第6-85頁),惟系爭土地至 地下2.6 公尺處尚有汞污染濃度偏高情形,就此部分之汞 污染顯與回填土無關,而係臺碱公司關廠回填土前即已存 在於系爭場址土壤之中,經研判為臺碱公司未妥善處理其 含汞污染物導致汞滲入土壤所致。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 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 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亂回填土 有關,東側道路之鉻等污染,研判係和臺碱公司回填土有 關。(參系爭調查報告第6-88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調查報告依其調查結果及專業判斷,就不 同區位之汞污染來源作成詳細及全面之研判,系爭土地之 汞污染主要貢獻者為臺碱公司,並無疑義。就此,系爭調 查報告於第6-88頁已明載「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受重金 屬汞污染…污染主要應與台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 妥善處置有關」,其認定系爭土地汞污染與臺碱公司未妥 善處置廢棄物之因果關係甚明。
⑸另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53號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可知,臺碱公司於台南安順廠內亦以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 ,而其於台南安順廠其用以生產鹼氯之北區電解工廠及鹼 水工廠土壤內,驗出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汞污染,足 見汞污染乃當時臺碱公司使用汞電解法以製造氯及鹼,而 汞在製程中流失洩漏所造成,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之要件,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損失均為得 以回復之金錢損失,且聲請人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為儘速歸還國民安全無虞之土地,相對人命其提出控制計 畫並據以執行,屬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 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 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 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 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 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 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 止」之原則相違。次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 「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 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 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 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 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把「保全之急 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 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 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 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 低一些。另外「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 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 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 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 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 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聲 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 責。
(二)經查:
⑴原處分於說明三以聲請人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聲請



人應概括繼受臺碱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以瑞昶公 司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詳後述),認定聲請人為污染行為 人,形式觀之,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聲請人 主張其非污染行為人,並無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並為後 續行政程序之義務,而謂其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甚高云 云,尚非可採。
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理由略以:「綜觀 原處分卷附之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 年)』污染調查,而 於96年5 月間所印製之期末報告……,足見瑞昶公司受環 保署之委託,在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 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原製程區等區位所佈設之採 樣點,除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已論述之S000000-00採 樣點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而不排除有 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以及東側道路S000000-00 採樣點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 物,疑與該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之外,其 餘採樣點之土壤均有受汞污染情形,其濃度有超過管制標 準者,有超過監測基準者,且該等採樣點均位在臺碱公司 樹林廠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之潛在污染區位內,又回 填土深度約達地表下2 公尺,但地表下2.6 公尺土壤尚有 汞濃度偏高情形,另該公司安順廠有未依法令規定以水泥 固型化設備處理含汞或其化合物污泥之情事(參見本院96 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意旨),則該公司樹林 廠是否亦有未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妥為貯存或清除處 理其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過程所產生之含汞或其化合 物污泥之情事?卻未見原審調查後於原判決(關於系爭部 分)中論明,是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該期末報告已記載『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 受重金屬汞污染(最高濃度約為管制標準之16.5倍),污 染主要散布於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 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即目前之廠區東北側空地、東側道 路、南側綠地、西側空地及西側道路區),且至地下2.6 公尺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推測污染主要應與於臺碱樹林 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等語,足見臺碱公 司樹林廠土壤遭受汞污染與該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 處置的關連性甚高」等語。
⑶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說明可知,最高行政法院據 原審確定之事實,係認依系爭瑞昶公司期末報告所載,瑞



昶公司在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 、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原製程區等區位所佈設之採樣點, 除了S000000-00採樣點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 土石,而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以及東 側道路S000000-00採樣點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臺碱公 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疑與該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 填土有關之外,其餘採樣點之土壤均有受汞污染情形,其 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者,有超過監測基準者,且該等採樣 點均位在臺碱公司樹林廠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之潛在 污染區位內。又回填土深度約達地表下2 公尺,但地表下 2.6 公尺土壤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足見臺碱公司樹林廠 土壤遭受汞污染與該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的關 連性甚高,因而廢棄本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而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聲請人僅擷取其中論述關於「鉻、銅、鎳等應 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而主張就系爭土地重 金屬鉻污染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非由臺碱公司 所造成,因而推認其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 甚高,顯有誤解。
⑷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摘要,場址改善之總 經費合計約2 億7 千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加計中油公司潤 滑油事業部搬遷設備重建所支出之金額,將高達6 億餘元 (尚未計算土地成本、營業損失及因此所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之支出成本),聲請人就該污染控制計畫所投入之大 量人力、時間及金錢,亦難以金錢衡量,是以本件損害實 有難以回復情事,且具保全急迫性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 此等將支出之費用,如其本案訴訟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該支出並非不得以相當金錢彌補,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損 害難於回復之情形。另聲請人所稱本件控制計畫之執行, 尚包含中油公司因另覓合適倉庫地點而造成之居民抗爭, 並將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及社會問題等情 ,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難逕認將來必然會發生。聲請人 復主張相對人於污染責任尚未釐清前,即限期命聲請人完 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書送相對人核定後實施, 重大影響聲請人之公司名譽一節,充其量於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時即已發生,而此與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相關 ,尚難認係原處分後續執行控制計畫所導致,即與原處分 是否停止執行無涉。至聲請人另主張因其須負擔鉅額整治 費用,進而影響聲請人之公司營運云云,未見其提出何具 體事證釋明聲請人將因此導致何種營運困境而造成何種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而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



要,是其主張均難憑採。又本件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污染 行為人,並請其函復相對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對於所欲 維護之公益自屬影響重大,亦明顯大於聲請人之利益。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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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