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28號
PCDM,90,重訴,28,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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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0二四、一二一八八、二0一一九號),經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參本及匯款申請書肆紙、記載匯款客戶聯絡電話之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營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額外賺取家庭生活之資,竟與有同鄉情誼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籍 之成年男子「呂金鐘」(真實姓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乙○○依「呂金鐘」 之指示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如附表所示蕭武倩等不特定人,由台灣匯款至大陸各地,及為大陸人民「 呂金鐘」由大陸地區匯款至台灣之匯兌業務,而匯兌之方法則由在台灣之客戶將 預定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先行匯至乙○○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大陸 之「呂金鐘」折算人民幣後匯至台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或個人;另在大陸地區 之台商委託「呂金鐘」將人民幣折合新台幣匯至台灣之款項,乙○○即以在台灣 之客戶預定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折算作為大陸台商匯至台灣款項之用,再依「呂 金鐘」指示將款項匯至大陸台商指定設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而乙○○則每匯兌 新台幣一千元從中可抽取人民幣零點一五元,以此兩地結算方式辦理匯兌業務。 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大陸旅遊之甲○○在大陸遭綁架勒贖,綁匪透過大 陸經營地下錢莊之周海平(由大陸方面偵辦),指示甲○○之家屬將贖金四百萬 元電匯至對擄人勒贖並不知情之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甲○○之家屬將贖 款匯入後,「呂金鐘」即以傳真指示乙○○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銀行提 領贓款四百萬元,並經贓款分成四筆,分別匯入大陸台商油順機械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建成在台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一百七十萬元,陳慶論在台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王明仁在台申請之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溪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萬元,徐春喜 在台申請之新竹企業銀行竹北新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十萬 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 二巷二十二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匯兌所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上開帳號存摺三本及匯款申請書四紙、記載匯款客戶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受「呂金鐘」之託以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匯 兌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因同鄉「呂金鐘」 要求以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伊係照呂某之指示再將款項匯出 ,因伊只來台定居八年多,並不知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乙 ○○以其開設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蕭武倩等 不特定人,由台灣匯款至大陸各地,及為大陸福建省籍之「呂金鐘」由大陸地區 匯款至台灣之匯兌業務,而匯兌之方法則由在台灣之客戶將預定匯至大陸地區之 款項先行匯至乙○○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委託「呂 金鐘」將人民幣折合新台幣匯至台灣之款項,乙○○即以在台灣之客戶預定匯至 大陸地區之款項折算作為大陸台商匯至台灣款項之用,再依「呂金鐘」指示將款 項匯至大陸台商指定設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而乙○○則每匯兌新台幣一千元從 中可抽取人民幣零點一五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三本(含二本轉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 份可稽,又被告將上開甲○○家屬所匯入之贓款四百萬元提領後,分成四筆分別 匯入陳建成、陳慶論王明仁徐春喜等人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坦承 不諱外,並經證人陳建成、陳慶論陳慶旭陳慶論之胞弟)、王明仁徐春喜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四紙、及書有聯絡匯款事宜之電話便條紙二張在卷可參,被 告確有辦理兩岸匯兌業務,要堪認定。又被告自承於七十八年自澳門來台定居, 且有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之事項可稽,至涉案為止,已逾八年,對我國法律自 難諉為不知,且銀行始可辦理匯兌業務,乃為一般日常生活之法律常識,且於報 章雜誌、電視上屢有刊載或報導,有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為一般人所易於知悉;再參諸被告所經手之匯兌次數,已有二百餘次 ,顯然超出一般人偶爾辦理匯兌之經驗,其對匯兌之訊息即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 業務,客觀上恆較一般人注意,況其係聽候指示代客辦理匯兌,並從中賺取差價 ,焉能諉稱所為不知係違法之事?是被告辯稱不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其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修正公布,將原來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裁判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前即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呂金鐘」對於上開犯 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呂金鐘」共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八七、九十九、一0一、一一九、一四五部分,亦為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辯稱: 該部分係其自行存入之金額,非供匯兌之用等語,經查,此部分存入之金額均為 被告之名義,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公 訴人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此部分亦為供匯兌之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為 供匯兌之款項,此部分公訴人認係供匯兌之用,尚有誤會,另起訴書附表漏列編 號七十六,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匯兌 金額之數量、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 ,犯後尚知悔悟,且其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營生,有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 證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上開帳號存摺三本及匯款申請書四紙、記載匯款客戶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二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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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