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2年度,27號
TPBA,102,交上,2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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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建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 ,於上訴審程序,僅就原判決為審查,追加之新訴,並非原 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故上訴人不得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 加。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2日14時30分,駕駛



0000000 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建成路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製發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1 年12月25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 規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102 年1 月11日北巿裁 罰字第裁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既然原處分及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依據,以交通審查後之「16幀」連續拍 攝照片中,才發現確有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之行為, 也就等於證明了上訴人先前在起訴狀所附收到的罰單及「2 幀」違規照片根本是舉證不足;又舉證不足而開立罰單根本 是被上訴人承辦員警黃文揚王曉華的重大業務過失;再者 ,上訴人因為沒收到罰單而申請罰單及舉證照片,在收到後 ,於102 年1 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竟駁回上訴人的申訴,理由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王振郎早 在102 年1 月4 日的發文中,已經說明,如對原處分仍有異 議,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分明是被上訴承辦人員 王振郎違反被上訴人所規定的民眾申訴作業流程,嚴重侵害 上訴人權益;另如在102 年1 月11日當時,被上訴人就依照 民眾申訴作業流程,接受上訴人的陳述而向原舉發單位找到 關鍵紅燈越線的照片,令上訴人百口莫辯自會欣然接受而繳 交罰錢,不會衍生所有訴訟負擔,如今原判決卻要上訴人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無法接受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次查:上訴人係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足見上訴於原審僅係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 上訴狀中主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衍生之訴訟及舉證費用; 又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訴訟期 間所受健康(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且原判決僅針對原處分(即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並不包 括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 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衍生之訴訟及舉證 費用;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詎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追加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衍生之訴訟及舉證費用;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 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規定,其追加之訴亦難謂 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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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