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060號
TPBA,101,訴,2060,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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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
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家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麗卿(主任)
訴訟代理人 彭桂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10192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31年(日據時期昭和17年)12月14日生 ,原名林三郎,32年7 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邱娘財(已歿 )之螟蛉子(養子),其被收養時,邱娘財有配偶邱陳新妹 (業於89年死亡)。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以夫妻應共同收 養為由,向被告申請於戶籍謄本上加註「養母邱陳新妹」。 案經被告調閱原告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原告被 邱娘財及邱陳新妹共同收養之相關記載,無法確認其與養父 邱娘財之配偶邱陳新妹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遂以101 年 7 月4 日桃德戶字第1010004463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 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 1 年6 月18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註記「養 母邱陳新妹」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法務部70年6 月19日法70律7784號函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例意旨,均指夫單獨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效力 及於妻,基此,被告就原告與邱陳新妹之收養關係成立與否 之認定,顯有違誤。蓋原告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7 月10日 養子緣組入戶為邱娘財之螟蛉子,彼時邱娘財有配偶邱陳新 妹,就邱娘財當時收養之效力應及於其妻邱陳新妹。 ㈡再者,內政部55年4 月18日台內戶字第200347號函釋,自幼 扶養多年其收養關係應成立乙節,有我國修正前舊民法第10 79條但書規定可稽。原告出生6 個月後,即入養家受養之規 定,自應認受邱陳新妹收養。而原告戶籍謄本漏無此登記,



為此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請求於原告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註 記「養母邱陳新妹」。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7 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邱娘財之 螟蛉子,彼時邱娘財有配偶邱陳新妹,依法務部81年8 月12 日(81)法律字第11986 號及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中戶 字第0950729722號函釋,邱娘財應與邱陳新妹共同收養原告 ,如未共同收養,邱陳新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 間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銷滅,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邱娘 財與原告間,邱陳新妹與原告間不發生親子關係。經查邱陳 新妹與原告之戶籍資料內,均無邱陳新妹收養原告之相關記 載,且查69年6 月18日至84年5 月25日、84年8 月15日至86 年3 月26日邱陳新妹設籍原告戶內,其稱為均登記為家屬, 邱娘財收養當時是否與邱陳新妹共同收養原告,不無疑義。 且邱陳新妹業於89年死亡,無法查證其有無收養之意思,倘 無收養書約或其他確切證明,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之推斷 ,應否准原告申請加註養母邱陳新妹記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 籍法第22條所明定,此之所謂「錯誤或脫漏」係指因行政作 業上誤寫、誤繕此類顯然錯誤者為限,而不及於人民私權範 圍之認定。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事涉司法機關 職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是否變 更登記。
㈡如事實欄所載,原告於31年12月14日生,32年7 月10日養子 緣組入戶為邱娘財(已歿)之螟蛉子(養子),斯時邱娘財 有配偶邱陳新妹(業於89年死亡),但現存戶籍資料並無邱 陳新妹收養原告之相關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堪信為 真實。茲原告申請於戶籍謄本上加註「養母邱陳新妹」,並 為原處分否准乙節,亦有原告申請書及原處分在案可稽(附 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9 頁)。徵諸前揭申請書及原告訴願理 由,乃至於訴訟中書狀所載,其並非以戶籍登記事項有何行 政作業所致「錯誤」或「脫落」為由申請更正,而係申請被 告就其與邱陳新妹間收養關係存在為實體認定,並逕為加註 「養母邱陳新妹」登記。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此身分關係 存否之認定,並非戶政機關權限,原告就戶籍謄本未記載其 為邱陳新妹之養子,致其身分法上權義受有影響,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原處分駁回其更正申請,於法無違。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駁回原告戶籍更正登記,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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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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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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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