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057號
TPBA,101,訴,2057,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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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黃謀忠
 黃謀勇
 黃遠火
 戴政雄
 徐潤德
 黃良茂
 黃信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 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 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 立參加訴訟。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 ,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 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 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緣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經由經濟部提出「桃園科技 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下稱本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21日、 100 年7 月26日及100 年11月17日4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 議,並於100 年12月23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環評委員 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13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遂於101 年1 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 101000411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本開發計畫審查結論。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者,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會 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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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