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
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鄭嘉政
朱峰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於民國99 年7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特約),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11 月13日止,另依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申請以劉泓志 及劉瑞卿等醫師辦理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服務,經被 告同意原告依其申請地點辦理巡迴醫療服務後,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變更劉泓志醫師之巡迴醫療地點,被告則以101 年9 月28日 健保南字第1015062318號函回覆略以:依系爭改善方案八、 ㈡、⒋、⑵規定,診療時間、地點之異動,一年不可超過3 次,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6日變更劉泓志醫師與劉瑞卿醫師 之巡迴地點,另於101 年9 月13日變更劉瑞卿醫師巡迴地點 ,故被告不同意此次變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改善方案第八、㈡、⒋、⑵所定診療時間、 地點之異動,一年不可超過3 次,應以醫師為計算單位,而 非以診所為單位,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已變動巡迴醫療地點 3 次為由,不准其申請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變更劉泓志醫師依系爭改善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地點, 有違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 意劉泓志醫師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醫療缺乏地區嘉義縣東
石鄉烏松溪下村看診之子約改約。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不同意其申請自101 年10月1 日起, 變更劉泓志醫師依系爭改善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地點一 事,曾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 委員會以101 年12月19日健爭審字第1010018352號審定書予 以駁回後,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非合法。次按系爭改善方案第八、㈡、⒋、⑵規定,診療 時間、地點之異動,診所應事先週知當地民眾及病患,門診 時間表及地點變更次數,一年不可超過3 次。原告於101 年 9 月18日前,業已為其診所依系爭改善方案辦理巡迴醫療服 務之醫師申請變更診療地點3 次,則被告否准原告於101 年 9 月18日申請變更劉泓志醫師之巡迴醫療地點,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健保特約、系爭改善方案、原 告101 年9 月18日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異動表,及被告101 年9 月28日健保 南字第1015062318號函,附答辯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是否正 確?如是,其起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 (即被告)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 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99年1 月27日施行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下稱99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6 條、 第47條至第54條規定參照】。而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 當的醫療服務,99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 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 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被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擬定系爭改善方案送由行政院衛生 署核定後實施,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之支付 標準,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並限定 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為申請人。是以,改善方案 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地 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 健保特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是以改善 方案中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應被認定為行 政契約,即改善方案公告乃為被告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
構之「申請」即為要約,被告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 ,二者合致而契約成立。又因改善方案契約係以申請人業與 被告締結健保特約為前提,是關於改善方案之雙方合意,應 認係原健保特約之特別條款,為原健保特約之一部分,且因 而合於行政契約書面要式性之要求。醫事服務機構如因改善 方案之行政契約而與被告有所爭執,求為財產上給付或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告因於101 年9 月18 日申請變更其診所之劉泓志醫師依系爭改善方案提供巡迴醫 療服務之地點,遭被告以不符系爭改善方案八、㈡、⒋、⑵ 規定為由而不予同意,認為有損其權利,是兩造係因系爭改 善方案而成立之行政契約發生爭執,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所定給付訴訟,自無不合。被告誤認其回覆原 告不同意劉泓志醫師變更巡迴醫療地點之101 年9 月28日健 保南字第1015062318號函為行政處分,認原告未對該函提起 訴願即行起訴,程序並非合法,尚無可採。
㈡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⒈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種權益保護必要之 要件,屬於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 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 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 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 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 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 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 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查,系 爭改善方案之施行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為該改善方案第四點所明定(見答辯卷第30頁),是本院 於102 年4 月10日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改善方 案之施行期間早已屆滿,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其申請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變更劉泓志醫師依系爭改善方案提供巡 迴醫療服務之地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訴 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同意劉泓志自101 年10月1 日起到醫療 缺乏地區東石鄉看診之子約改約」(即同意劉泓志醫師自10 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變更其依系爭改善方案
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地點),縱為有理由,其權益所受侵害 亦無法藉由本院之判決而回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再按與被告訂定系爭改善方案之行政契約相對人,限於與被 告訂有健保特約之診所,已如前述,復據系爭改善方案七、 ㈡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本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 ⒈申請資格⑴:「須於衛生局登記為診所(不含醫院附設之 診所、中醫診所及牙醫診所)且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甚明(見答辯卷第32頁)。從 而,系爭改善方案八、㈡、⒋、⑵規定:「診療時間、地點 之異動,診所應事先週知當地民眾及病患,門診時間表及地 點變更次數,一年不可超過3 次為限。」(見答辯卷第37頁 )自係針對與被告締結系爭改善方案行政契約之診所,於該 改善方案施行期間內,變動診療地點、時間之次數所設限制 ,故與該診所負責辦理巡迴醫療服務之醫事人員人數多寡無 關;易言之,與被告成立系爭改善方案行政契約之診所,於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僅得為其負責辦 理巡迴醫療服務之醫事人員,申請變更診療地點與時間至多 3 次,超過者即違反系爭改善方案八、㈡、⒋、⑵之規定, 被告自得不予同意。經查:
⑴被告同意原告依系爭改善方案辦理巡迴醫療服務後,原告先 於101 年3 月8 日申請變更劉泓志醫師之巡迴醫療地點及時 間【自原本之每週三18:15至19:25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 109 之2 號(鎮安宮),及每週三19:30至21:20在雲林縣 口湖鄉○○村○○路○○號(福安宮),變更為每週三18:00 至19:20在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34 號 (活動中心),及每 週三19:30在21:10至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安溪寮68號(保 安宮)】,與劉瑞卿醫師之巡迴醫療地點各1 次【自原本之 每週六15:00至16:20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0號(建德宮 ),變更為每週六15:00至16:20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西 勢6 鄰57號之2 (奉天宮)】,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2日健 保南字第1015005825號函同意,並自101 年4 月1 日生效; 嗣於101 年9 月11日,再申請變更劉瑞卿醫師之巡迴醫療地 點1 次【自原本之每週五18:30至20:00在嘉義縣義竹鄉龍 蛟村170 號,及每週五20:10至21:40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 村98號(活動中心),變更為每週五18:10至19:20在嘉義 縣東石鄉塭仔村5 鄰48號(慈天宮),及每週五19:30至21 :20在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下蔦松44號(松湖宮)】,經被 告以101 年9 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15019402號函同意,並自 101 年10月1 日生效等情,有上述被告函文附本院卷第32、
64頁可稽。是以原告迄至101 年9 月11日止,已3 度為其診 所負責依系爭改善方案辦理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申請變更 診療時間與地點,則原告復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變更劉泓 志醫師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時間與地點,顯與系爭改善方案 八、㈡、⒋、⑵之規定不符,被告未予同意,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改善方案第八、㈡、⒋、⑵所定診療時間 、地點之異動,一年不可超過3 次,應以醫師為計算單位, 而非以診所為單位,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已申請變更其診所 依系爭改善方案辦理巡迴醫療服務醫師之診療時間與地點3 次為由,不准其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變更劉泓志醫師自 101 年10 月1日起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時間與地點,有違平 等原則云云。惟查,前揭系爭改善方案第八、㈡、⒋、⑵規 定,對所有與被告締結該改善方案行政契約之診所均一體適 用,故為該行政契約當事人之診所,於系爭改善方案之一年 施行期間內,診療時間與地點之異動次數均不得超過3 次, 是被告並無未具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締約相對人差別待遇之 情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改善方案之施行期間,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1 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 應同意劉泓志自101 年10月1 日起到醫療缺乏地區東石鄉看 診之子約改約(即同意劉泓志醫師自101 年10月1 日起變更 系爭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地點,改至醫療缺乏地區嘉義縣東 石鄉烏松溪下村看診),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原告自與被告訂定系爭改善方案之行政契約後,迄至101 年9 月11日止,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其所屬醫師依系爭改善方 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時間與地點3 次,其復於同年月18日 申請變更劉泓志醫師依該改善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時間 與地點,自與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不符,則其請求被告應同 意劉泓志醫師自101 年10月1 日起變更巡迴醫療服務地點,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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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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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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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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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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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