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965號
TPBA,101,訴,1965,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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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5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詩川即樂馬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號1樓 及忠一路3巷20號1樓開設「樂馬電子遊戲場業」,獨資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並經被告核發限 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迨至100年10月9日3時20分許,經 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基市第一警分局)員警 執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樂馬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之行 為,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偵辦結果,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對「樂馬電子遊戲場業」所屬員工李○莉(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基隆地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 告經營之「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因涉及賭博犯罪行為,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於 101年8月27日以基府產商壹字第1010172132C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101年8月27日函,即原處分)廢止「樂馬電子遊戲場 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有遭扣押之電玩機臺、代幣、積分卡等物,其使 用方式是客人先以10元換取1枚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臺內



開分,一枚代幣可開10分,開始進行遊戲,直到機臺內的分 數使用完畢而結束遊戲。如遊戲到中途機台內有積分但客人 不想再繼續玩,則可依照機臺內的積分向店家拿取寄存卡, 日後客人可攜帶寄存卡到店家,依照寄存卡上之積分繼續遊 戲。原告經營之模式,向來都是交付寄存卡給客人,不得以 機臺內之分數換取現金,至於原告員工李○莉及王○壽2人 如何利用原告店內之寄存卡和機臺賭博,原告並不知情,此 部分細節懇請鈞院得向基隆地方法院調閱101年度基簡字第 601號判決之全部卷宗。
㈡本件警方持搜索票至原告店內搜索時,原告本人並不在場, 警方搜索後,將店內所有機臺、櫃臺內現金、寄存卡、代幣 等物扣押後隨即帶離現場,原告雖自認並無涉嫌及縱容店內 員工與客人賭博,惟基於尊重司法之態度,靜候檢警傳喚調 查,惟本件偵查期間並未傳喚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到庭說明 ,亦不知道案件偵查之進度,且原告當時亦不知相關法律程 序,故而無法及時向檢察官提出發還扣押物品之請求。之後 獲悉檢察官起訴李○莉並請求沒收本案之全部扣押物,旋即 經法院做出判決並還原告清白,將原告所有之店內物品諭知 不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賭博犯行,確定與原告無涉。 ㈢原處分所援用之法律依據,乃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 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31條及第11條之規定,廢止商業登記 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但原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 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部份由刑事判決書中載明扣案之 遊戲機台及現金為林詩川所有之物,且與賭博無關而不予宣 告沒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是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 而既稱「經營」……之人,當然只限於經營者即負責人,而 不及於其他從業人員,此從該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為電子 遊戲業「從業人員」,可知其涵蓋之範圍並不一致,若是單 純僱佣關係下,受雇於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因自身行為涉及 賭博,經營業者實際上等同是無端受牽連之被害人,若因此 而受最嚴厲之廢止商業登記之處分,無非是代人受過,應當 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被告將從業人員即原告之受僱人李雪 莉之賭博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而處以最嚴厲之廢止登記, 實與法不合。
㈣又廢止商業登記及註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係屬 「侵益處分」,而「侵益處分」乃係對受處分人產生不利益 之效果,當以法律有明文依據始可,此乃憲法上法律保留之



原則,此參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擴張解釋而 將受僱人之行為,視為負責人之行為而令負責人承擔其不法 行為之結果,自有違前開之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明定:「為管理電 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 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另在司法院大法官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作之第646號解釋文中亦曾提及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 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 於85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 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據此可悉,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 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 題,社會各界均期望以專法專管方式嚴格管理,將其導入正 軌,並將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㈡依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以下簡稱 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 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釋略以「管理條例 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 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 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是以,本條例 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僱 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 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另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判字第2044號、2160號對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之判決意旨中亦述及「按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 ,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 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 於該電子遊戲場業,……。」、「查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範目的,一則在於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 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 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㈢原告因其所屬「樂馬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員工利用電子



遊戲機台從事賭博犯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遭被告廢止 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心有未甘,強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所謂之「業者」,應即指「負責 人」而言,「負責人」未涉及賭博行為,即不該因員工之失 而受牽連,極力與該店員工撇清關係,劃分界線。惟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明文定義所謂之「業者」,係指「 負責人」而言,若要由文義解釋,則「從事該業務之人」似 乎更為合適。
㈣電子遊戲場業由於營業性質特殊,中央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 之秩序,使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不致因各該場所之 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 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故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 茲管理,從事經營該業務之業者,本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範經營商業,豈能於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尚想從字裡行間中鑽法規漏洞,妄想為自 己的不法脫罪,若每位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均以 如是思維從事,而可規避罰則,則原立法精神蕩然無存,法 規形同虛設,何能期望能據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 民身心之健康。原告違法在先,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 繼而以不當文義解釋為由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適。 ㈤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1年8月27日函(即原處分)為 廢止「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 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 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復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所規定。由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作 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 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 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



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 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 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等公益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所在。
㈢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登記為電子遊戲 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 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仍 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 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 的;否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從業人員涉及賭博之不法行 為,若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對違規營業場所撤銷其公司或商 業登記,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借名登 記或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 象,自非立法本意,足認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情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 記,而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 責人本人為限,合先指明。
㈣又按「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 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管理條例雖未對 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 、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 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 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濟部著有97年4月21日函(經 濟部95年9月25日函亦同此旨)釋示在案。經查上開函釋係 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鑑於目前社會現況,電子 遊戲場業借名登記異常普遍,委託或轉讓經營、查獲後變更 登記之風盛行,為杜絕業者藉由脫法行為以逃避法律之管制 ,消弭業者鑽營法律漏洞之風,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條及第3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所為之解釋,作為地方主管機 關撤銷違規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依據,核未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及管制目的,亦 與同條例第12、17、20條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相符,自得 予以援用。原告所稱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釋欠缺法律之授



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屬誤解,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號1 樓及忠一路3巷20號1樓開設「樂馬電子遊戲場業」,獨資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並經被告核發限 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迨至100年10月9日3時20分許,經 基市第一警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基隆市○○區○○路 ○○號1樓「樂馬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 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經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結果, 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員工李○莉(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嗣經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 ○莉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告經營之「樂 馬電子遊戲場業」因涉有賭博犯罪行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1年8月27日 函(即原處分)為廢止「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
⑴按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 ,尤著重於其事實上存在之權利,是倘外觀上之登記已因普 通法院判決確認其登記事項之所依據之基礎有實質上不合法 之情形時,自有進而變更或撤銷其登記事項之必要,先予說 明。
⑵本件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被告李○莉(按:係原 告「樂馬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及 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博案件,經該院認定李○莉於100年10 月9日凌晨0時許起,在原告「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利用該遊戲場所所有之「麻將電玩」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開分押注,押 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其所把玩剩餘及所贏得之分數, 得換成計分卡,再以1:10之比例,將所贏得之分數向遊藝 場內之李○莉兌換現金等方式,與李○莉對賭,迨至100年 10月9日早上3時20分許,經基市第一警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 往該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王○壽以上開賭博方式換得現金 2,000元,現場扣案之物品,除該判決主文欄所載之麻將台 一台(含IC版1張)、代幣100個、新臺幣2,000元外,基隆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列載當 場扣得現金26,700元、寄存卡(1000分)15張、寄存卡(



500分)7張、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4支、螢 幕1台)、收支表1張、開分鑰匙1支、遊戲機台33台(含IC 版33張)、機台內代幣共計3,150個、代幣8包(共計6,746 個)、賭客王○壽身上查獲之代幣100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及基市第一 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
⑶茲原告雖主張其員工李○莉如何利用店內寄存卡及機台賭博 ,伊並不知情,且基隆地檢署偵辦賭博案件時未傳訊原告到 庭,足見本件賭博犯行與原告無關;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7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係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人」,而既稱「經營」...之人,當然祇 限於經營者即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從業人員,此從該條第 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電子遊戲業「從業人員」,可知其涵蓋 之範圍並不一致,被告將原告從業人員之賭博行為擴張解釋 認為係原告行為,並作成廢止登記之處分,顯於法不合,所 為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
⑷然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各款、 第31條第1項及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係以人民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 ,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 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 之立法目的;相對言之,於電子遊戲場業發生違反管理條例 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特殊地位 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 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遂於該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 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 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 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但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 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 業,如此方能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子 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
⑸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



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 (最高行政法院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 由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 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 、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 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此在同條規 定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情形,自不例外 ,乃當然之法理。
⑹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 事後管制,既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是以,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 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 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 停業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堪確定。原告所 稱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 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違犯賭博罪,或與其雇 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而不及於電子遊戲場業 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或員工私下賭博行為云云,核係屬個自 見解,要無可取。
⑺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經營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 「樂馬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其所屬員工李○莉利用該 遊戲場所所有之「麻將電玩」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從事賭博犯罪行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章要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乃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1年8月27日函(即 原處分)廢止「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可言,原告徒執前詞主 張,委無足採。
⑻至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刑事案 件卷宗一節,旨在取得李○莉之筆錄,資為系爭賭博行為係 屬李○莉之個人行為,被告不能因此逕認為係原告所授意,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在卷。經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事後 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調卷自無礙於本 件之認定,自無調閱卷宗之必要;且本件基市第一警分局係 在100年10月9日執行搜索扣押,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經



基隆地檢署起訴李○莉,嗣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刑事簡易判決於101年5月17日判決有罪(於101年7月23日) 確定在案,該案在原告「樂馬電子遊戲場業」於基隆市○○ 路○○號1樓營業場所所扣押之麻將台、監視電子機件及寄存 卡(1000分15張、500分7張)、收支表及代幣等件,自100 年10月9日遭警搜索扣押起,迄101年5月17日基隆地院判決 之前,均遭扣押在案,原告苟認其扣押過程或其員工李○莉 之偵訊筆錄、警訊筆錄有問題的話,在長達7月餘過程中, 大可依法向相關單位(包括基市第一警分局、基隆地檢署、 基隆地院)聲明不服或陳述意見,其捨此不為,反於本件請 求調查與構成要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 款及第31條之事後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不相關之事項,顯 無法律上之依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閱卷宗, 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以101年8月27日函為廢止「 樂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 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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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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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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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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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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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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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