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7號
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年10月17日訴10103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善)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實際負責人董金 海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96年度 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之事由,以101 年5 月9 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05 4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6 月8 日北市工水 字第101628218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 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漢榮,並非董 金海,董金海係○○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乃基於單純投資而為原告股東及掛名董 事,實際上從未參與原告經營及負責任何職務或業務,對外 亦無代表原告執行業務之權限。且原告、大千公司或董金海 均無參與系爭採購案,董金海並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時說 明其未代表○○參與系爭採購案,則董金海並非代表原告執 行業務,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情形。
㈡原告未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陪標或與標之行為,並不 知、亦無參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圍標情事,且本件自偵查 起訴乃至臺北地院審理期間,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機關通知指 稱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參與圍標之行為。 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 並非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顯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實際負責人董金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業經 系爭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原告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情形。又縱董金海非○○董事長,惟其仍為原 告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應為原告代表人,而系爭刑 事判決亦認董金海係代表○○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 及最高行政法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法人須藉由其 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 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 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則本件不論董金 海究係○○實質代表人或僅係員工,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另依○○公司登記資料,董金海之股份為4,200 股,登 記負責人蔣文柄之股份卻僅有2,100 股,足證董金海實非僅 為掛名董事。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不以廠商有無參與投標為要件, 即使未投標,只要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致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為已足。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既 已與羅金泉等人就被告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 新臺幣(下同)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 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及決議,自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要件,與其有無投標無涉。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係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構成要件非以獲取不當利益為唯一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 格之情形,且該規定亦明確表示合意圍標廠商為達成其犯罪 意圖,除配合不為價格之競爭外,尚包括不為投標之情形。 原告舉上開刑事判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 罪之犯罪行為人,須限於參與投標之廠商云云,容有誤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訴外人董金海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 無代表○○執行職務?原處分以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 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 項、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實際負責人董金海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以「 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為有罪判決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110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 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事由,乃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於法並 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董金海非○○實際負責人,僅係股東及掛名董事 ,並未參與○○經營及負責任何職務或業務,對外亦無代表 ○○執行業務之權限云云。經查: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實係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為公 司之負責人,應可認定。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謂:「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 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 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 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 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 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 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 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100 年 度判字第19號判決)
⒉查董金海自89年間起即為○○公司股東,原先持有2,100 股 ,並擔任常務董事,至95年間,其股份增加至4,200 股,為 原告最大之股東,同時擔任常務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 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採購申 訴案卷宗第256-259 頁、原處分卷第19-22 頁) ,則董金海 既身為○○公司之常務董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實係為 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要可認定。又系爭刑事判決亦 認定董金海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原告與其他具競爭 實力之瀝青廠商研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 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 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若欲投標,應 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 200 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 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 與廖學德,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 商,圍標之代價,則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 200 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 「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 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等情,是以,○○ 主張董金海僅係股東及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經營及負責 任何職務或業務,對外亦無代表○○執行業務之權限,顯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未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陪標或與標之行 為,遑論有參與圍標之情事,且原告非屬強烈有意得標之廠 商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應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云云。經查:
⒈經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6 款規定,係以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 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則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廠商有無 參與投標為要件,亦即縱使未投標,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致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為已足。查 本件○○雖主張其未參加投標,然○實際負責人董金海既已 與與羅金泉、湯憲金、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步、 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等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 日本料理店,就被告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 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 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競爭之協議及決議,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要 件,且既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至原告所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意圖標罪之犯罪行人,需限於參與投標 之廠商,始構成該項犯罪」乙節,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983號刑事判決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 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 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 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 』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 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 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 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 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 犯罪……」,其主要係指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 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又本項條文亦明確表示,合意圍標 廠商為達成其犯罪意圖,除配合「不為價格之競爭」外,尚 包括「不為投標」之情形,是以,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而主 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犯罪行為人,需限
於參與投標之廠商,始構成該項犯罪等語,容有誤解。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實際負責人 董金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經臺北地 院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董金海及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 號刑事卷宗,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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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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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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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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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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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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