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永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天來
陳明岑
賴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101考臺決字第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民國87年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及格,取得特種考試中 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陳情申請書向被告 陳請續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中 醫師特考),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以選規二字第10100034 9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三、依民國91年1 月16日修正 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限於民 國100 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四、鑑於醫師法 第3 條明訂得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現行我國中醫師之選才 必須以受正規中醫教育培養產生,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中醫師高考)取才,基於依法行 政,本部自當遵循辦理,俾符法制。」等語(下稱被告101 年6 月21日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01 年7 月11日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按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改制前 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意旨 ,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 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 釋亦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 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 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 ,即屬行政處分書。
(二)原告於87年取得被告核發(87)中醫檢字第173 號特種考試 中醫師考試之應考權利(鈞院卷第27頁),為依法產生效 力之行政處分,而其基於憲法第18條保障之權利,其存續 力亦並未失去,因此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就此行政處分 享有之權利,依法向所屬機關提出陳情,而經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以選規二字第1010003495號(鈞院卷第18頁) 回覆,究之函釋內容指出因於教育制度體系及醫師法第3 條之規定,停止中醫師特考之相關業務,此亦等同以上述 理由明確宣告原告已取得享有應考權利之行政處分遭致廢 止及消滅,依上開判例及釋字說明,應屬行政處分。(三)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內涵,應側重於程序性 基本權之性質與功能,除保障人民有參與考試機會之平等 外,亦要求國家設置考試制度之考試程序應合理正當,各 該考試規則之設定,應與該項考試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考 試機關本其職權所為規範,然其規範之決定與形成,程序 上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其規範之實 質內容亦仍應受憲法有關比例原則、平等權保障之檢驗。(四)按釋字第68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所提之不同意見書略以 ,中醫特考考生是以沒有經過大學中醫學科、系養成為對 象,但國家已經設立了高等檢定考試之第一道門檻,這種 「高檢」制度在我國之所以會存在,即是基於我國獎勵國 民自修,以彌補國民因失學之憾;高檢及格即可比照高等 學歷,可參加相關的高等考試。目前我國軍法官、司法官 、律師、獸醫師、建築師及會計師等莫不如此,唯有中醫 除外。此中醫特考即成為參加高考獲得中醫執業之唯一機 會,國家竟捨此保障特考考生合理與公平之考試機會,致 醫師法第3 絛明顯抵觸憲法第18條對人民考試權的保障。(五)又按90年12月醫師法第3 條之修法目的及審查重點,於立 法院公報第90卷第4 期委員會記錄之討論及第90卷第35期 院會記錄中明確顯示,修法目的均著重於中醫系學生以較 低之大學錄取分數進入中醫系就讀,但卻以雙主修之途徑 取得醫學系西醫之執照,以及中醫系學生取得中西醫執照 後,登記以中醫師開業行醫之比例僅約一成之不合理情狀 為修法目的,因而修訂醫師法第2 、3 絛法限制中醫系學 生於91年前入學者外,雙主修之人數不的超過教育部核定 該校醫學生招生人數;至於關於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 以參加中醫師特種考試的應考人之相關規定,則均未有所 討論及審查,卻於91年1 月16日公布之醫師法中,經黨團 協商後直接納入明顯抵觸憲法第18、22、23絛所保障人民
權利之條款。
(六)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 被告續辦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
三、被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 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據此,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而 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 ,按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 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 ,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前開規定取 得,是以,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安全之公益原則,保障病人 之權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等考量,對於各類醫事人員養 成,應以完整正規學校養成教育及相當期間之實習訓練養 成為正途,釋字第547號解釋足資參據。
(二)另按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係貫澈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分流原則,並採10年長 期漸進之過渡方式,並明訂中醫師特考之落日條款,揆其 立法意旨甚為明確,實已充分維護檢定考試及格者之信賴 利益及應試權益;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能參加中醫師 特考,且中醫師特考舉辦至100 年後停止,此一國家政策 已由立法機關確立我國中醫師之選才必須以受過正規中醫 教育培養產生,俾使中醫教、考、用能密切配合。提升我 國中醫醫療水準,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自當遵循辦理 。
(三)原告對於被告依據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 第3 項規定,自101 年起停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爰於101 年6 月18日致函被告續辦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案經被告於同年6 月 21日以選規二字第1010003495號函復知原告說明本項考試 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停止辦理在案,被告之相關處理審慎 嚴謹並無違誤,有關中醫師考試制度及規範之設計,均依 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與醫師法之規定,據以辦理 考試,原告指摘被告於101 年停止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侵害其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權利及 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推論,尚不足採, 洵無理由。
(四)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不 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爰依被告函釋內容觀之 ,僅就醫師法相關規定停止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 考試中醫師考試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認屬行政處分範疇。(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1 年6 月21日系爭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考選部87中醫檢字 第173 號應考資格證明、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 期委員會記 錄之討論及第90卷第35期院會記錄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10 1 年6 月21日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續辦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 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 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 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 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是 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 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 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規定之陳情 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 銓定之,憲法第86條定有明文。據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第1 條規定:「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 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 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 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 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 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 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 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衡諸醫師從事醫療行為,須具備專 門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以維護病患權益,故對於醫事人員 養成,應以完整學校養成教育及相當期間之實習訓練為正 途。惟以往我國中醫師正規養成教育不足,通過中醫檢定 考試經以特種考試方式亦得取得中醫師資格,惟以正規養 成教育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為時代趨勢,且近年來 中醫教育普及,為確立中醫師培育及執業資格回歸正規教 育體系,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於91年1 月16日修正規定為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
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 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 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者。」又為兼顧取得檢定考試資格者之信賴利益,同法第 3 條第3 項另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 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可知立法者 採取10年長期漸進之過渡方式,中醫師特種考試依規定於 100 年6 月11日、12日辦理完竣。(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二、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請求判命被告續辦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見本院10 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原告主張依據憲法第 18條規定,其有權請求原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可知 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先敘明。次 查原告通過87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取得中醫師特考之應考 資格,固有考選部87中醫檢字第173 號應考資格證明影本 1 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 頁)。惟被告辦理100 年 中醫師特考完畢後,自101 年間起不再辦理該項考試,係 因醫師法第3 條規定所致,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依法辦 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據憲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 續辦中醫師特考云云,惟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 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立法 者就有關專門職業人員有關其考試資格之規定,係屬立法 裁量,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 精神。準此,憲法第18條並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作為 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另醫師法第3 條係有關中醫 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一 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聲請被 告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陳情申請書」向被告陳請續辦中醫師特考,僅 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受理上開陳情,以10 1 年6 月2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三、依民國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 試及格限於民國100 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四、鑑於醫師法第3 條明訂得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現行 我國中醫師之選才必須以受正規中醫教育培養產生,透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中醫師高 考)取才,基於依法行政,本部自當遵循辦理,俾符法制 。」等語,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陳情申請書」就醫師法 相關規定停止辦理中醫師特考之答復內容,屬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不得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所請求 者,須為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在實體法上有明確規定,人民 得據以主張行政機關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意即人民對於行 政機關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函 非行政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原告 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 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可言。又如前所述,憲法第18 條及醫師法第3 條等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 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 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 對之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系爭函非屬行 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