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錫霖(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鎮炘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57920 號(案號:第1010
0355號)、第10100062730 號(案號:第10100574號)、101 年
10月5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44520 號(案號:第1010041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與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配合行政院組 織改造,分別更名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並 自民國102年1 月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 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 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 、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分別針對被告臺北關與基隆關所為之下述原處分一、二 、三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種類之 法律上原因,依諸上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亦先此敘 明。
三、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100 年6 月至7 月間委由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公司(下稱「鴻天公司」)向被告基隆關報運進口日本 產製LASER DIODE CAP 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0/23 23/0100 號、第AW/00/2514/0019 號及第AW/00/2796/0032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1.90.90號「其他第8541節所 屬貨品之零件」,稅率FREE,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放行,經被告基隆關事後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 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稅率5 ﹪,以100 年8 月 11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8號函、100 年8 月11日基普五 補字第0100010676號函及100 年8 月12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 01067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一」)分別補徵進口稅費新臺 幣(下同)112,666 元、90,661元及158,293 元,總計共36 1,620 元(詳如附件一)。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57 920 號(案號:第10100355號,下稱「訴願決定一」)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緣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及同年2 月至7 月間委由鴻天 公司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陸續向 被告臺北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LASER DIODE CAP 及BALL LEN S CAP 計2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522/02325 號等27 份)及LASER DIODE CAP 及BALL LENS CAP 計63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CA/00/522/03093 號等63份),原申報稅則號別 第8541.90.90號「其他第8541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FR EE,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臺北關事後 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 元件」,稅率5 ﹪,以被告臺北關100 年12月6 日北普進補 徵字第1000002427號函、100 年12月6 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 1004210 號函、100 年12月15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4277 號函、100 年12月16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493號函(下 合稱「原處分二」),補徵進口稅費金額總計共1,241,707 元(詳如附件二);以被告臺北關100 年8 月4 日北普進補 徵字第1000001470號函、100 年8 月4 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 1003732 號函、100 年9 月1 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747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三」),補徵進口稅費金額總計共3, 573,399 元(詳如附件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 62730 號(案號:第10100574號,下稱「訴願決定二」)及 101 年10月5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44520 號(案號:第1010 0415號,下稱「訴願決定三」)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之處分機關為臺北關 ,故以其為本件被告亦屬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37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一之處分機關為基隆關 ,其與臺北關均在本院所屬管轄區域內。且訴願決定,均因 進口貨物稅則號別違法改列而起,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相同 之原因事實及爭點,屬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以基隆關為本件 共同訴訟人,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應屬有據。㈡系爭貨物統 稱「雷射二極體帽蓋」(Laser Diode Cap ),屬於雷射二 極體(Laser Diode )之必要部分,原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 號別第8541.90.90之內,於法並無違誤:⒈查系爭貨物僅是 雷射二極體產品之部分(part of LD),並非光學元件(de vice),帽蓋為雷射二極體之必要部分,乃目前半導體業界 之認知。依被告所提示之100 年7 月15日(100 )北關第00 2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下稱「分類問答」),「按 『Ball Lens Cap 』係構成雷射二極體之必要組件,即雷射 二極體缺乏帽蓋(Lens Cap)不能運作,為徵納雙方所不爭 。……」,顯見被告就系爭貨物此部分特性亦不爭執。另被 告參閱原告日本供應商網站資料後,率然解讀為「形成儀器 之一部分,應屬已裝配為儀器零配件之光學元件……」,顯 然一知半解,不足參採。⒉系爭貨物為「雷射二極體零件」 ,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 ,自應直接核定為稅則號別8541.90.90。依2002年版H.S.註 解第85章章註5 、第90章章註2 (a ),並參諸關稅總局歸 列二極體零件之案例所揭露之物品,極類似於雷射二極體之 基座,意即該銅質CUP 既然屬於二極體零件,而二極體零件 有其專屬之稅則號別,依其前開稅則當隨同歸列於二極體稅 則號別之下,邏輯方屬合理,自無就該項物品獨立割裂判定 之理,故被告擅作別解,遽稱系爭貨物應單獨看待,於法不 合。⒊被告所陳雷射二極體帽蓋之稅則號別歸列標準,與相 關規定扞格,不足採信。被告已自認「雷射二極體帽蓋為雷 射二極體之一部分零件」;而「雷射二極體之零件」復為85 41.90 目所明列。且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過去判定屬於「雷射 二極體零件」之標準,凡性質上被認定為「雷射二極體零件 」者,其稅則號別即歸列為8541.90.90。被告雖辯系爭貨物 屬於第90章之物品,故不列入第16類之零件,繼稱因不列入 第16類之零件,故屬於第90章之物品云云,亦顯屬循環論證 之詞。再者,被告所辯稅則號別9002係「已裝配之光學元件 」所應歸列者,而系爭貨物應具有光學特性且裝配於其他產
品上,故應歸列之,亦不足採。準此,被告認定之標準忽略 立法目的解釋;蓋解釋原則中有所謂「優先性原則」,亦即 第8541節之稅則號別中既然以(c )規定另行將雷射二極體 單獨歸列,則優先適用該規定方符合鼓勵該產業之原意,此 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原則準則一、二(乙)及三(甲) 之規定。㈢系爭貨物為雷射二極體之必要部分,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訴願決 定二、訴願決定三不查,貿然改定系爭貨物之號則稅別,認 事用法均屬違誤:⒈被告雖認系爭貨物為雷射二極體之必要 部分,又認為系爭貨物具有「光學特性」即認定應歸列於稅 則第9002節之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稅則第8541節與第 9002節所規定之內容雖均屬「光學元件」,然其差異性係以 「光學特性之性質」區分,並非以「有無光學特性」區分, 此有各章所列舉之貨物內容可參。準此,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提供之他國報關貨物之名稱不同,故 不應採,查系爭貨物屬於雷射二極體之一部分,而雷射二極 體等半導體產品屬於各國產業扶持重點,故以減免稅賦作為 扶持方法之一,故凡得以說明屬於雷射二極體之半導體產品 者,如「Parts of Semiconductor」、「Parts for Semico nductor 」等,均歸列於稅則第8541節以下,無庸細分究為 雷射二極體之何等部分。而從報關品名填寫之內容,正可反 應各國對於系爭貨物之關稅政策。茲被告認為以「Kappen」 說明,並無從知悉與系爭貨物是否相同一節,不足採信。因 查Kappen為「帽蓋」之德文,該報單所載「Kappen,PLATTFO RMEN MITPINS」,係指「帽蓋,具接腳之基座」)。且各該 報關單均為各國所核准之內容,於出口發票上均有貨物明細 可稽,被告不查,率謂原告所提供之他國報關貨物之名稱不 同,即不採納,所持理由過於遷強。⒉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 稅則,有相關規定可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顯然違法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二(乙)、三(甲)之規定 ,為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認定之辦理原則,倘有產品特 性同時涉及可能之稅則號別兩則,則應完整瞭解各稅則號別 之規定後,以能完整呈現貨物性質者具有具體明確性,作為 歸列之依據。而是否具有具體明確性,可從分類品目之名稱 及分類名稱說明詳盡與否加以判斷;原則上,對貨品「名稱 」之說明較對貨品「種類」之說明為詳盡者應優先適用。依 H.S.註解中文版第10頁倒數第7 行詮釋:「對貨品分類說明 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該註解並列舉汽 車用地毯為例,說明其不應分類於第87.08 節汽車裝飾品, 而應分類於第57.03 節之地毯內即明。茲查稅則號別8541與
9002均涉及「光學元件」,而稅則8541則明確指出「雷射二 極體」等「主動式光學元件」歸列其中,與稅則9002所列之 傳統「被動式光學元件」迥異,此應屬立法者鼓勵二極體產 業活動之有意區分。退步言,即便雷射二極體部分零件與稅 則9002所列貨物或有類似性質,然所有雷射二極體零件仍應 歸列於稅則8541,始合乎前開解釋準則與立法意旨。且查稅 則8541對貨品分類說明已明確指出「雷射二極體」,然稅則 9002僅說明「已裝配之光學元件」;益明後者對於雷射二極 體之光學特性顯然無法完整說明。是以,系爭貨物既為雷射 二極體之必要部分,將其歸列於稅則號別8541,自屬適法允 當,並無錯誤。準此,被告未審酌海關進口貨物解釋準則等 相關規定,在系爭貨物為雷射二極體之必要部分之認知下, 仍稱系爭貨物具有「光學特性」故改歸列於稅則號別第9002 節之下,顯然違法。㈣原告十數年來頻繁地遵循財政部相關 法令進行報關作業,而原處分未依照財政部已公布之相關函 令所載程序辦理進口貨品之稅則改列與核課稅款,已侵害原 告之信賴利益並造成損失,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等均未予以 指摘,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⒈為保障納稅義務人 程序及實體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 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 依財政部75年4 月19日臺財關字第7505338 號函及77年3 月 23日臺財關字第770027306 號函,程序上應由關稅總局報部 核定,即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至 本部報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 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 安定性,此有財政部91年3 月8 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 函可稽。準此,被告等若欲變更原告沿用已久之稅則號別將 會透過關稅總局報財政部核定後,再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令刊載於財政部公 報後發布之。倘若被告等遵循前開過程,則原告可依照即將 更動之稅則號別預先因應,可發生如同過渡條款降低衝擊之 效果,確保原告程序利益,否則行之有年之稅則若即刻發生 5 ﹪之變動而未能事先因應,將造成廠商無法預為因應反應 成本之龐大損害。⒉被告等堅稱原告過往十數年間高達數千 筆以「發光二極體零件」進行報關之行為,均屬於個別單一 案件,彼此間並無相互援引之必要。如被告欲否認原告十數 年間之報關行為不具有整體性及延續性,被告應加以說明以 實其說。是以,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未說明變更稅 則號別之程序無須依照系爭財政部函示之程序進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以有其他廠商申報為由,遽認不符合財
政部91年3 月8 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且就原告 多年來對於同一貨物以同一稅則號別報關之行為,未經報部 核定,翻然更改,殊屬違法。揆諸上開函釋第4 點「為有利 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 定」,業者並對於此一程序亦有信賴主管機關將職權進行。 換言之,在第一次要改變長久適用之稅則號別前,在人民符 合前開要求時,主管機關應主動職權進行前開程序。蓋被告 在以不同稅則號別認定其他業者之相同貨物時,原告無從知 悉,故原告應於認定之初依職權進行報部核定,以避免相同 貨物發生歧異結果。職是,如業者長期以同一貨物於同一關 區以相同稅則號別報關時,縱於多年後於其他業者進行報關 時認為相同貨物應歸列於不同稅則號別,仍有報部核定確認 有無更改稅則之必要,而非先核定其他業者後認為已有不同 稅則號別存在,據此為由認為不必適用系爭函釋,否則業者 間將永遠受到主管機關以其他業者已被核定更改為由而直接 被更改稅則號別,系爭函釋將可不受適用。⒋又被告主張係 以「原告爭執時」為認定時點,即原告爭執前縱僅有一人遭 認定為不同稅則號別,倘日後他人將無法符合整體性之要件 ,無法透過報部核定之程序保障。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函釋 所謂「整體性」之「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之要件,應 指「海關發現多年歸列之則號別不適當之前,同一關區或不 同關區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即被告發現相同貨物多年 以相同稅則號別申報時,「首次」發現不適當時,即應報部 核定,而非以「原告爭執」時為準。㈤被告等係以100 年2 月22日(100 )北預字第0014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 函(下稱「預審答覆函」)及分類問答為依據,認定改列原 告所列之稅則程序為合法,然查:⒈稅則號別共計為8 碼, 而前6 碼之制訂,均依H.S.之分類為據,無論是美國或日本 等會員國其6 碼制訂依據皆同。且預審答覆函所解釋之對象 ,係為「非球面帽蓋」,而系爭分類問答所解釋之對象,則 為「球面帽蓋」。然原告歷年通關貨品,包括「Ball Lens Cap 」(即「球面帽蓋」)、「上大下小球面」(即「非球 面帽蓋」)或「平玻璃」(即「平面帽蓋」)等三種「雷射 二極體帽蓋」產品,上開預審答覆函及分類問答完全不及於 「平玻璃」之類型,顯見被告等擴張前開解釋之效力,彰彰 明甚。從而,預審答覆函及分類問答效力並未及於原告進口 之三種進關產品,被告可否擴張解釋之,已屬可疑。而被告 曾去函東京海關請求協助釐清原告貨物於日本出口時之稅則 號別,對於日本海關函覆內容顯然對於原告較為有利,被告
非但無視,更未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針對有利於原告之意見 提出取捨之理由。是被告於裁量時確實已生應斟酌而未斟酌 之裁量誤用及濫用裁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益見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違法之處,應予 撤銷。⒉又預審答覆函及分類問答所解釋之內容,並非包括 系爭貨物進口之全部類型,預審答覆函及分類問答僅針對球 面帽蓋及非球面帽蓋之類型進行理解與解釋,無法完整說明 且涵蓋所有「雷射二極體帽蓋」之類型,顯有以偏蓋全之誤 解。然被告卻據以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所有的雷射二極 體帽蓋類型均具有「Ball Lens Cap 」之特性,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均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均撤 銷。
五、被告基隆關則以:㈠依據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02節 之詮釋「本節所包含之物品當在永久安裝時(裝配在支架或 框等),恰當的配合器具或儀器。……本節之物品主要設計 乃與其他零件配合時能形成專門儀器或儀器之一部分。」查 系爭貨物名稱為LASER DIODE CAP ,據原告前向被告提供之 產品說明及訴願書所附產品圖解,系爭貨物係將經過光學鍍 膜之玻璃鏡片以金屬帽密封而成,其功能乃供雷射二極體真 空封裝之用,另據日本供應商山村フォトニクス株式會社( Yamamura Photonics Co., Ltd.)官方網站資料,系爭貨物 之產品規格包括球面鏡頭蓋及非球面鏡頭蓋兩類,是以,系 爭貨物係由經光學加工之玻璃透鏡與金屬帽筒組合而成,與 雷射二極體裝配時,得作為雷射聚光並保護雷射二極體之用 ,形成儀器之一部分,符合前揭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 9002節詮釋之定義,屬已裝配光學元件,洵堪認定。㈡原告 訴稱系爭貨物無光學功能乙節,參據日本供應商子公司(NE C/SCHOTT)網站資料,將系類貨物稱為晶體管外殼(TO), 由管座(header)及管帽(CAP )組成,具有光學傳輸之功 能特性。另按H.S.註解第9002節之詮釋「……參看第90.01 節註解(B )、(C )、(D )。……」,並參照H.S.註解 第9001節(C )對已光學加工玻璃製光學元件之詮釋,係以 有無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第9001節之玻璃光學元件, 該節並包括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倘LASER DI ODE CAP 採用「未光學加工平面玻璃」(核屬第70章貨品者 )組成者,宜歸稅則號別第8541.90.90號,如LASER DIODE CAP 採用稅則號別第9001節所屬之光學玻璃元件組成者,則 宜歸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本案日本供應商子公司(NE C/SCHOTT)網站資料亦載明,管帽(CAP )所使用之玻璃或
鏡片必須具備高度之光學素質,經審核系爭貨物係由經光學 加工之玻璃鏡片與金屬帽筒組合而成,配合雷射二極體之功 能,得作為雷射聚光並有保護作用,具備光學特性,其屬光 學元件並無疑義,因可形成儀器之一部分,符合前揭H.S.註 解第9002節之詮釋,故其性質實屬已裝配光學元件,被告基 隆關爰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 洵屬妥適。原告前於訴願階段以系爭貨物乃由平面玻璃與金 屬罐組合而成,並無光學功能云云爭執貨物性質,復於本件 行政訴訟理由中先稱雷射二極體屬主動式光學元件,又稱稅 則第8541及9002節係以光學特性之性質區分,並非以有無光 學特性區分,其論證說理明顯前後矛盾,查H.S.註解並無主 動或被動光學元件之分類名稱,被告係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總 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內容核定系爭貨物 之正確稅則號別,原告執相異之貨物名詞分類,混淆稅則歸 列之相關分類規定,實係飾詞強辯,洵不足採。㈢復參海關 進口稅則第90章章註2 (甲)「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 91章(第84.87 、85.48 或90.33 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 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及H.S.註解第90章總 則Ⅲ之詮釋「第90.01 或90.02 節之光學元件歸入上述節內 ,不論其將裝配於何種儀器或器具」,系爭貨物依前揭說明 既係已裝配光學元件,自屬第9002節之零件,應歸屬稅則第 9002節之範疇;至原告陳稱系爭貨物屬二極體零件,依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具體明確性原則,以及H.S.註 解第85章章註8 、第90章章註2 (a )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 第8541.90.90乙節,根據H.S.註解解釋準則三註解(Ⅱ)「 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時加以引用。……」、同 註解第16類類註1 「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m )第90 章之物品……」、同註解第85章總則(B )「關於一般零件 之分類,詳見第16類註解總則。」及同註解對稅則第8541節 「零件」之詮釋「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 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等規定,因系 爭貨物屬第90章之物品,自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規定,亦無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及第85章各節 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告顯係對海關核定稅則號別相關規定有 所誤解,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於 法洵無不合。㈣另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所列關稅總局歸列二極 體零件之案例,因係銅質CUP 鍍錫後嵌入二極體元件,其材 質核與本案貨物係以光學玻璃及金屬套組成之光學元件有別 ,自不足採,原告雖另提出歐美、日、加等國之報單資料, 主張相同貨物於國外均歸列稅則第8541節等,然查所附報單
申報貨名為「Parts for Semiconductors」、「Parts for Semiconductors Devices」、「KAPPEN PLATTFORMEN MITPI NS」、「P/I of Diode,Transistor,Semiconductor 」,與 本案原申報貨名「Laser Diode Cap 」相較,尚難以辨識是 否同屬光學玻璃材質,且該資料亦非官方文件,自不具公信 力。另本案前經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洽詢美國及日本海關 提供稅則分類意見,旨在釐清案情及借助外國海關見解作為 核歸適當稅則號別之參考,所得結論仍應依據稅則分類規定 判斷,並非以之作為核定之唯一標準。㈤原告復謂先前曾申 報稅則號別第8541.90.90號多次獲海關審驗放行,經查本案 進口前原告曾於100 年度向被告臺北關報運進口相同貨物多 次,其稅則號別嗣均經核定改列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 配光學元件」,且被告臺北關「預審答覆函」及關稅總局「 分類問答」之詮釋,均已將類似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9002.9 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項下,與被告依據海關進口 稅則及H.S.註解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結論相同,所 訴顯與事實不符;縱被告臺北關曾對類似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第8541.90.90號,亦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其 他進口人之貨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原告所引前揭財政部函釋,業經財政部以91 年3 月8 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重申,於認定進口 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有行之多年之情形,須其多年來歸列之 稅則號別符合上揭部令所示「適用範圍」「整體性」及「延 續性」三原則,本案經查另有其他廠商報運進口相同貨物, 稅則號別申報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項下 之紀錄,故依系爭相同貨物之進口紀錄,按進口關區、進口 期間及次數而論,尚不符上開令函意旨之整體性及延續性要 件,故本案情形應無該令釋之適用,原告所訴,洵無採據。 ㈥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濫用裁量權限乙節,按行政裁量係指行 政機關於法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有選擇不同法律效果之自 由,亦即法律所授與行政權自主決定之空間,查海關進口稅 則係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法律,另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明定 稅則號別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是以,H.S. 註解同具有法效性,乃稅則分類上極其重要之參考依據,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稅則,一律遵循海關 進口稅則及H.S.註解之規定辦理,縱於具體個案有稅則分類 疑義,仍僅能根據前揭規定內容作成盡可能符合稅則分類之 正確決定,海關並無自主裁量之空間,原告所陳,顯係對行 政法上「裁量」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關則以:㈠查系爭貨物名稱為BALL LENS CAP ,根 據原告提供之型錄及說明,核其作用為使雷射光聚焦在光纖 並保護雷射二極體內的雷射晶片,另參考原廠SHINKO ELECT RIC INDUSTRIES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將其歸類為光學裝置用 透鏡,係由已經光學加工之高精密玻璃微球透鏡(MICRO BA LL)與鎳- 鐵合金罐(Ni-Fe Alloy Can )利用玻璃- 熔塊 經特殊粘著技術組合而成,具有高折射率(依MICRO BALL材 質不同,其折射率介於1.496~1.968 之間),因此光信號可 以以很低的信號衰減量進行長距離的信號傳輸;準此,BALL LENS CAP符合已裝配光學元件之範疇,被告爰依「預審答覆 函」之詮釋「依據第90章章註2 (甲)規定,宜歸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9002.90.90.00-2 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 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為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 學元件」項下,按稅率5 ﹪課徵,洵屬有據。㈡被告於「分 類問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嗣經該處釋復略 以:「參據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章註2 (甲)規定及H. S.註解中文版第90章總則『(Ⅲ)零件及附件』之詮釋:『 (1 )…;第9001或9002節之光學元件歸入上述節內,不論 其將裝配於何種儀器或器具;…』另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 9002節之詮釋:『本節所包含之物品當在永久安裝時(裝配 在支架或框等),恰當的配合器具或儀器。…本節之物品主 要設計乃與其他零件配合時能形成專門儀器或儀器之一部分 。』復參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1 規定:『本類不包括下列 各項:(m )第90章之物品。』……參依上述HS註解相關規 定,同意改歸列稅則第9002.90.90號。」系爭貨品縱屬使用 於雷射二極體上,惟其作用為雷射聚光之用,屬已裝配光學 元件之範疇,參酌前揭H.S.註解、「預審答覆函」及「分類 問答」,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為第9002.90.90號, 按稅率5 ﹪課徵,自屬適當有據。㈢財政部關稅總局既已參 據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註1 、第90章章註2 (甲)之規 定及H.S.註解中文版第90章總則『(Ⅲ)零件及附件』、對 稅則第9002節之詮釋內容,作成(100 )北關字第023 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既依 上開行政程序作出稅則核定及稅則疑義解答,自應遵循,系 爭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始依法有據且合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若因錯誤之 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錯誤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錯誤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故若於本案前被告對於個案稅則號別核定為第85
41.90.90號係有違誤,亦僅對該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 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今被告依據 海關進口稅則核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 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亦採 相同之見解。查其他進口人與原告同期間向被告臺北關報運 系爭相同貨物時,申報有部分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依 財政部91年3 月8 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明定:「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 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 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 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 號別者……。」故本案不符上開整體性之原則,因此無行之 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適用。㈣有關原告指摘被告 濫用裁量權限乙節,按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於法定之構成要件 實現時,有選擇不同法律效果之自由,亦即法律所授與行政 權自主決定之空間,查海關進口稅則(含總則及解釋準則) 係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法律,另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明定稅 則號別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是以,H.S.註 解同具有法效性,乃稅則分類上極其重要之參考依據,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稅則,一律遵循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之規定辦理,縱於具體個案有稅則分類疑 義,仍僅能根據前揭規定內容作成盡可能符合稅則分類之正 確決定,海關並無自主裁量之空間,原告所陳,顯係對行政 法上「裁量」之基礎概念認識不清,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基隆關100 年8 月11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8號函影本、 被告基隆關100 年8 月11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6號函影 本、被告基隆關100 年8 月12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7號 函影本、被告基隆關100 年12月26日基普復一五字第100102 4897號複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1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 10100057920 號(案號:第1010035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被告臺北關100 年8 月4 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732 號函 影本、被告臺北關100 年9 月1 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7 47號函影本、被告臺北關101 年1 月5 日北普復字第101100 0488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1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 第10100062730 號(案號:第1010057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被告臺北關100 年12月15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4277 號 函影本、被告臺北關100 年12月6 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4
210 號函影本、被告臺北關100 年12月6 日北普進補徵字第 1000002427號函影本、被告臺北關100 年12月16日北普進補 徵字第1000002493號函影本、被告臺北關101 年2 月2 日北 普復字第1011002504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1 年10月 5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44520 號(案號:第10100415號)訴 願決定書影本(被告基隆關原處分卷一第6 至7 頁、第8至9 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臺 北關原處分卷二第46頁、第51頁、被告臺北關原處分卷一第 7 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臺北關原處分卷二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4 頁、被告臺北關原處分卷一第13 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八、本件爭點為:被告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改列 為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並分別作成原處 分一、二、三補徵如附件一、二、三之進口稅費,是否有據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1.90.90號為「其他第8541節所屬 貨品之零件」,第1 欄稅率FREE;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02 .90.90號為「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第1 欄稅率5 ﹪。又 稅則號別第8541節之貨品為「二極體、電晶體及類似半導體 裝置;光敏半導體裝置,包括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造成組 件之光伏打電池;發光二極體;已裝妥之壓電晶體。」;稅 則號別第9002節之貨品則為「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透鏡、稜 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業經裝配為儀器或器具之零件 或配件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
㈡、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 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 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 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 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貨品因適用 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 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 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 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 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 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 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所
明定。
㈢、原告於100 年6 月至7 月間委由鴻天公司向被告基隆關報運 進口日本產製LASER DIODE CAP 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W/00/2323/0100 號、第AW/00/2514/0019 號及第AW/00/27 96/0032 號,詳如附件一);原告另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 及同年2 月至7 月間委由鴻天公司及洋基公司陸續向被告臺 北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LASER DIODE CAP 及BALL LENS CAP 計2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522/02325 號等27份,詳 如附件二)及LASER DIODE CAP 及BALL LENS CAP 計63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522/03093 號等63份,詳如附件三 ),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1.90.90號「其他第8541節所 屬貨品之零件」,稅率FREE,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係屬已裝配之光 學元件,係由經光學加工之玻璃透鏡與金屬帽筒組合而成, 作為雷射聚光並保護雷射二極體之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一規定,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章註2 (甲)、H. S.註解第16類類註1 ,及同註解第90章總則Ⅲ之貨物分類規 定,以及同註解對稅則第9002節之詮釋,並參據上揭預審答 覆函及分類問答之說明,認系爭貨物應屬稅則號別第9002節 之範疇,乃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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