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918號
TPBA,101,訴,1918,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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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
102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胡碧蓮
黃法元
姚聖謙
顧淑美
張海平
劉存金
陳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2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等係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改稱陸軍司令部】58年10月29日(58)侶吾字第4184 號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規 定核准自費建屋之原眷戶,復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 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3日實雲字第0960003480號(按 應係第0960003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 管,其等於58年間配合被告辦理九六新村福利中心出資自費 建屋,其公法上權利與身分應受保障,又九六新村土地經臺 南市政府辦理撥用,業經該府以94年9 月6 日南市工土字第 09431064810 號函及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6年11月(未具日期 )實雲字第0960012309號書函通知配合辦理拆遷補償作業, 其等既享有徵收補償權利,亦具有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 補償(安置)權利云云,而於100 年12月9 日委由律師事務 所向被告請求辦理違占建戶資格審查及補償金給付。經被告 於101 年2 月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428號函(下稱系 爭101 年2 月2 日函)復該律師事務所略以:原告所有建物 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



,其中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96年10月25日准予撥用, 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另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亦經臺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94年8 月9 日准予撥 用,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囿於系爭土地已自眷改總冊 土地清冊刪除,且原告於該等土地撥用前並非該部存證有案 之違占建戶,亦未曾接獲補納違建戶之申請,自無眷改條例 第23條規定之適用。其間,原告復以其等於100 年12月9 日 委由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辦理違占建戶資格審查及補償金 給付,迄未答復云云,而於101 年1 月18日向被告請求答復 辦理結果。被告以101 年2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994 號函(下稱系爭101 年2 月13日函)復該律師事務所,略以 原告等所陳事項,被告業以系爭101 年2 月2 日函函復等語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第八軍團指揮部)管理坐落前述0000-000地 號土地即「九六新村(眷村菜市場58年建屋及承買)之『 原始眷戶』」(下稱九六新村福利中心眷戶);嗣被告於 95年依眷改條例辦理系爭九六新村之眷村改建,坐落基地 則由臺南市政府依國有財產法向被告及行政院辦理公地有 償撥用。換言之,系爭土地係因公地撥用而改由臺南市政 府為管理機關;系爭眷村菜市場(即原告承買之眷舍部分 )則仍由被告依眷改條例為管理機關。被告與臺南市政府 就上述公地撥用程序作業中,曾經分別由第八軍團指揮部 以96年4 月23日實雲0000000000號通知暨96年11月(某) 日實雲字第0960012309號書函依眷改條例對原告催辦「違 占建戶列管」及「申領拆遷補償款」暨由臺南市政府以94 年9 月6 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64810 號函對原告等人催 辦「申領土地改良物補償手續」;換言之,在本件公地撥 用程序中,被告(第八軍團指揮部)及臺南市政府係分別 本於權責而承認「原告同時具備(享有)『眷戶』及『被 拆遷戶』之公法身分」。然則,原告僅因不服關於「違占 建戶」之認定;輾轉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防部確 認『原眷戶資格存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 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但是,關於「違占建戶」部分則是不在該判決範 圍。此外,臺南市政府則另依民法終止使用借貸及請求占 用土地不當得利等事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之訴,案經一、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



起三審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代理律師 )以100 年12月9 日(100 )憲律函字第166 號函暨101 年1 月18日(101 )憲律函字第005 號函再向被告申辦「 『違占建戶』資格審查暨請求發放『眷舍拆遷補償金』」 (即本件訴訟案的「訴訟標的」);被告則先後以原處分 暨系爭函,均予拒絕。
(二)按被告(第八軍團指揮部)係於58年同意提供九六眷村土 地供為興建「九六新村福利中心」(即本件原告興建房屋 之基地),關於此點,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 據上事由,原告所有房屋,係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三)「九六新村自治會『福利中心重建委員會』」係於58年6 月召集會議暨依會議召募原告等人出資建屋。原告係依建 築法而具備原始起造人身分,另依民法而可享有「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反之,九六新村自治會及被告( 第八軍團指揮部)並未依照上揭會議與募資建屋之委任關 係暨依照公法權責(眷改條例第3 條)主動為原告辦理「 眷戶登記」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此乃被告之失職行為 。抑且,依據本案案例所產生之授權關係言之,九六新村 自治會應屬被告(第八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之使用人 ;以上被告漏未代理原告辦理「眷戶登記」及「所有權登 記」之公法職責違失,不能再經被告執為今日拒絕辦理本 案原告應享「『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抗 辯理由。
(四)按原告在本案原本應該享有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 』之眷戶身分」暨「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原告等人以上 兩種公法及私法上的正當權利,完全不會無故喪失。關於 此點,被告係一再舉述系爭101 年2 月13日函暨101 年2 月2 日函所引99年11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778號函 謂:「『否准』辦理違占建戶資格審查及補償金給付」云 云,本項否准構成本件行政訴訟之公法訴訟標的。(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系爭101 年2 月2 日函、101 年 2 月13日函及行政院101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20 6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關於「臺南市九 六新村『違占建戶資格審查』暨『發放拆遷補償金』」, 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予拆遷補償之系爭建物,為九六新村自治會於 58年間以配合新社區發展為由提出申請;經前陸軍總司令 部於58年10月29日作成(58)侶吾字第4184號令核准,要



求需符合不擴建、不變動位置原則,且經當地地方政府辦 理合法手續;再由陸軍營產管理所開立臺南市○○○段○○ ○ ○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及九六新村自治會申請並取 得建築營造執照及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後,自九六新村原有 菜市場改建之福利中心。易言之,原告本件請求給予拆遷 補償之系爭建物,並非為住宅眷舍,自不符合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所定義之「違占戶」。如前 述,原告據以為給予拆遷補償之系爭建物,乃九六新村自 治會提出申請,依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申辦取 得建築營造執照及建築物使用許可證,進而自原有九六新 村菜市場改建而成之九六新村福利中心,實難謂系爭建物 為原告未經核准自行興建者,當亦與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為「違建戶」之定義,並不相符。至於 九六新村自治會內部係如何籌集興建資金,辦理系爭建物 改建相關事項,則屬另事,尚與本件無涉。
(二)衡原告均非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7 日開始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即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告據眷改條例第23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由改建基金給予拆遷補償,自屬 無由。
(三)況眷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授與主管機關得 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 裁量權限,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令主管機關應補償其拆遷 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核定給予拆遷補償,洵屬無據。
(四)又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計劃規劃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經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有償撥用,由臺南市政府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非屬待改建或處分之眷村土地,亦無眷改 條例之適用。原告至今方主張其為改建、處分眷村土地上 之違占建戶,欲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其 拆遷補償,更屬無由。
(五)原告稱第八軍團指揮部前以96年11月未具日期實雲字第09 60012309號書函催告渠等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及拆遷 補償申領事宜,可證渠等依法享有上開資格及權利云云, 惟觀諸第八軍團指揮部實雲字第0960012309號書函之內容 ,僅係促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等,提供相關房屋稅 籍、戶籍、水電設立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審查其是 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暨相關子法規定之違占建戶資格得 否將其補件列管為違占建戶而已。第八軍團指揮部並非眷 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得越俎代庖,逕行認定原告 符合眷改條例及相關子法之違建戶身分,並核准原告得補



件列管為違占建戶並申領拆遷補償,被告亦不受下級機關 第八軍團指揮部前揭函文之拘束。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   部。」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 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3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 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 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 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 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二項存 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 人辦理補件作業。」再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部分:凡於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 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改 建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 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 予尊重。
(二)原告雖主張其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被告應 依該條規定予以拆遷補償云云,惟查:
⒈原告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 ⑴原告居住使用之臺南市○○路○ 段○○號○○○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前係經被告所屬陸軍營產管理所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且以臺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名義為申 請人,向臺南市建設局申請核准興建等情,有陸軍營產 管理所於59年1 月23日發予臺南市○○街○ 號○○○號( 即○○○段204 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南市建設



局核發之59年8 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060 號建築營造執 照、59年10月7 日南建字第013161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前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建築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雖均載為「 眷舍」,然依前陸軍總司令部以58年10月29日(58)侶 吾字第4184號令意旨,該建物係以臺南九六新村為配合 新社區發展,而准將原有菜市場改建,在不擴建、不變 動位置原則下,准予改建等情,有該令及臺南市九六新 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重建委員會組織名冊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0頁及訴願卷內),故可知系爭建物係屬菜市場 改建,並非為配作眷舍而興建。且查,九六新村自治會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南建土字第35035 號建築執照,於呈 提重建同意書時,亦稱「本村原有菜市場眷舍重建同意 書」,此有臺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59年10月5 日函在卷 可稽(見訴願卷),是以當時興建目的應非作為住宅眷 舍甚明,故前開興建文件上所稱之眷舍,應係自菜市場 眷舍之簡稱而來,非可作為本案建物確為軍眷住宅之認 定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自費興建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依5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0條規定:「眷區營地範圍內必需 興建福利社或菜市場房屋時,應先行呈報各該軍眷管理 單位核准後辦理」,而所轄眷村福利社之設置核定並輔 導經營,為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權責;福利社 之籌辦、督導為眷村自治會會長職責,亦為同辦法第62 條第12款、第64條第5 款所明定,故本件由九六新村自 治會會長擔任臺南市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重建委 員會主任委員,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雖主張係自費 興建眷宅,則其興建應僅對已受配住之特定人,始具利 害關係,何得須由負責眷村公共事務之自治會會長組成 委員會辦理,況該委員會尚有經費籌集之業務,如已確 定配住對象,則經費自應由該受配住人自行負擔,又有 何另須為經費籌集之必要,故綜合上情,系爭建物應係 為眷村發展而興建之商福設施,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 張係屬軍眷住宅云云,尚非可採。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 4 號確定判決,對此亦為相同認定。
⑵系爭建物既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 ,原告即非屬未經合法程序占用眷舍者,核與眷改條例 第23條所稱「違占戶」不合。又,系爭建物既係經核准 而興建之建築物,原告亦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未經 核准自行興建獨立建築物之「違建戶」。




⑶且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得請求補償之違占建戶,依同 條第2 項規定,以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 月7 日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被告所屬第八軍 團指揮部前雖以96年11月未具日期實雲字第0960012309 號書函催告原告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及拆遷補償申 領事宜,惟觀諸該書函之內容,僅係促請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或前手等,提供相關房屋稅籍、戶籍、水電設立證 明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 條暨相關子法規定之違占建戶資格得否將其補件列管為 違占建戶而已。第八軍團指揮部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 關,並無權逕行認定原告符合眷改條例及相關子法之違 建戶身分及核准原告得補件列管為違占建戶並申領拆遷 補償。況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通知原告後,原 告並不同意以違占建戶補件列管,而係爭執其應享原眷 戶權利,是原告並非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 之違占建戶。
⒉系爭建物已非坐落於改建、處分之眷村:
再參諸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部分眷 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 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 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 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 返還房地等作法,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 以免影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兼 兒童遊樂場用地,臺南市政府業奉行政院於96年10月25日 准予無償撥用,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且已由被告於 99年8 月核定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註 記撥用刪除,有臺南市○○○區○○段公兒34用地申請有 償撥用公地計畫圖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國防部簽稿 在卷可參(見訴願卷)。是系爭建物已非坐落於改建、處 分之眷村,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請求予以拆遷補償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且 系爭建物亦非坐落於改建、處分之眷村,故原告申請被告 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予以拆遷補償,被告以系爭101 年 2 月2 日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否准其申請之101 年2 月2 日函,並作成發放補償金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云云,查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僅係單純說明對於原告請求事項,已於101 年2 月2 日函復,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說明 而生法律上效果,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惟因原告已陳 明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頁), 原告並非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故 本院亦未就該部分另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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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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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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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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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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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