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文賢
黃天生
蔡水泉
何明傳
李雄諦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邵智君
林忠海
蘇曉虹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孫文賢等5 人於民國39年1 月間響應政府 徵召入伍,編入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被告陸令部)臺灣軍事教導團(後改名為陸軍軍士 教導總隊,下稱教導總隊)受訓,於40年9 月間奉令回鄉歸 休待命,迄89年間起始由被告陸令部依教導總隊成員之申請 ,陸續核發渠等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榮民證。嗣該總隊成員詹 泉淼等1,280 人(含原告等)於92年間向被告陸令部申請補 發退伍金,經被告陸令部以92年9 月17日鄭樸字第09200214 08號函否准所請,渠等不服,提起訴訟,經被告國防部以93 年決字第009 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陸令部另為適法 之處分。旋被告陸令部以93年2 月19日鄭樸字第0930003429 號函覆詹泉淼等略以:國軍士官退伍除役制度,係陸海空軍 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頒行後,於50年7 月1 日起實施 ,而早期退伍人員固按各階固定給與標準發給除役金,惟仍 自43年2 月1 日起實施,而詹泉淼等係屬常備士官徵集服役 ,40年9 月奉令提前歸休止,在營期間為1 年8 個月,渠等 離營性質屬「裁撤歸遣」,而非依法退伍除役,故渠等歸休 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適用法令,仍否准所請。詹泉淼等 仍未甘服,循序救濟,經被告國防部以93年決字第107 號訴
願書決定駁回、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原告等復於101 年7 月 間向被告陸令部申請核發退伍金,經被告陸令部以101 年7 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826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 :重申原告等為教導總隊成員,渠等實際在營僅1 年8 個月 ,且渠等領受之視同退伍證明書內已載明「准予視同退伍, 惟不發退除給與及年資證明」,故渠等不符發給退伍金之要 件,且教導總隊成員前自93年至96年間多次陳情,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原告等不服,於101 年8 月15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 理。原告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緣39年間因政府退守臺灣國家情勢緊急,原告基於保家衛國 之熱忱,在39年1 月12日被政府以募兵名義徵召進入軍事訓 練團,同年6 月29日畢業,遂即轉入部隊配合軍方組訓民眾 反共自衛隊,擔任教育班長常駐鄉鎮市公所,40年3 月再複 訓6 個月後,於同年12月奉命返鄉待機,所具有之現役軍人 身分,一直到89年11月3 日,始接到「視同退伍為備役」之 退伍令,同時由退輔會發給榮譽國民證後,正式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原告在「歸休」後仍然具備現役軍人身分下,須隨 時接受軍方控管且無法取得退伍令以利求職,無論就業、就 學或參加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均受有重大限制而遭摒棄在外 ,形同為國家而受特別犧牲,遂循序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歸休」所取得視同退伍為備役退伍令,與「核發視同 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條第l款「視同退伍或除役 證明書」之核發要件不同:
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 條第l 款規 定,其適用對象僅限44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 、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 士官兵。原告因當時軍營中糧食短缺,為保留給大陸來臺軍 人食用而「奉命歸休」,與上述作業規定所定七種離營原因 截然不同,亦非該條第2 款在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 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或第3 款在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 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抑或該日以前入軍工 廠之技工。是以「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 13條所稱「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 與、軍職年資證明」之規定,依法條意旨解釋,與原告奉命 「歸休」情節全然不符,換言之,原告依法並不當然適用或 準用該作業規定第13條新設之限制。
㈢原告請領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給與退伍金為法律所許:依 88年5 月5 日廢止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 款規 定,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 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 給與退伍金。另依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 第2 款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 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原告自39年1 月12日被政府以募兵名 義召集進入軍事訓練團起,至89年11月3 日接到視同退伍為 備役之退伍令上,期間均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服役年資長達 50年,縱使歸休後未在營區內繼續服役,惟此係政府當時政 策及受領原告服役勤務遲延,並非原告急於提供服役勤務, 既然長達50年之期間均具備現役軍人身分,在陸海空軍士官 服役條例(88年5 月5 日廢止)及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公布實施後,自得依法請領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 給與退伍金。
㈣原告因長期未能退伍,無法報名參加國家考試或影響就業、 就學機會,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應予以補償: 按早期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或特種考試,男性應考人如要報 考,均規定須檢附役畢或依法免服兵役證明,原告奉令歸休 後,長期處於未能退伍狀態,嚴重影響考試與就業、就學機 會,在取得退伍令前,與被告陸令部間仍存有特別權利義務 關係,被告陸令部可隨時要求原告服勤務,原告依法亦有請 求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之權益,其法律性質類同民法上之僱 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參酌民法48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 給付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期間,依法所得請領「按月給與退休 俸終身或給與退伍金」之請求。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 第440 號、第579 號、第670 號等及多號解釋意旨,人民因 國家政策而造成特別犧牲時,不論係人身自由或財產損失, 國家即應予以合理、適當之補償。
㈤本案原告請領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程序法90年 1 月1日 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原告於89年11月3 日接到視 同退伍為備役之退伍令,該期間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 施行前,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時效15年期間,從而本案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
㈥原告89年11月3 日所收視同退伍為備役之退伍令,依法等同 為現役退伍:
按原告「歸休」所取得視同退伍為備役退伍令,與「核發視 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條第l款視同退伍或除役 證明書之核發原因要件不同,是以依法條意旨及法律構成要 件解釋,原告並不受該作業規定第13條之拘束。原告依新修 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申請給與 退伍金,自是具備領取退休金請求權之法源基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核發39年1 月12日至89年11月3 日在服 役期間所應領取之退休金,於情、於法、於理均具正當性, 爰依法提出本給付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核發原告自 39年1 月12日入營服役時起,至89年11月3 日正式退役止, 在具備軍人身分服役期間所應領取之退休金,並自提出申請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防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時,第三人認有侵害其公法上權利者,應以訴願機 關為行政訴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 定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不服系爭函之說明,向被 告國防部提起訴願,案經審認該函係針對原告等申請補發退 伍金乙事,重申原告等實際在營僅1 年8 個月,不符發給退 伍金之要件,及原告等前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僅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其性質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以101 年決 字第9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 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⒉原告請求補發退伍金部分: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 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 項即不得再行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6 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等前於92年間向被告陸令部請求補發退伍金 ,經該部否准所請後,訴經被告國防部以93年決字第107 號 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等循序訴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2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 原告等就請求補發退伍金部分即不得再行爭執。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國防部陸令部部分:
⒈原告等均係教導總隊成員,39年1 月12日入伍,受訓6 個月 後,奉命返鄉組訓民眾反共自衛隊,擔任教育班長常駐鄉鎮 市公所,40年3 月再複訓6 個月後,於同年9 月提前歸休, 由各原籍縣市政府依在鄉軍人管理規則予以管理。原告於10 1 年7 月11日向行政院陳情退伍金補發事宜,復由被告國防 部101 年7 月18日國防政綜字第1010004107號函轉被告陸令 部,經被告陸令部以系爭函否准。
⒉依48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 規定,服現役未逾3 年者,不發退伍金。另國防部88年6 月 30日(88)易晨字第13525 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 明書作業規定」第13條,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 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
⒊復查國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制度,依服役年資長短及階級計 算退伍人員之退伍令,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頒行後,於50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在此之前,國軍退 伍人員,或依國防部43年1 月22日(49)樽桐字第0681號令 核定之資遣及除役金給予標準,或依44年1 月27日通甲字第 010 號令頒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現有士官處 理辦法等規定,以退伍人員階級發給退除給與,故在43年之 前退伍者,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另查原告等 於民39年1 月12日入伍,嗣因裁撤歸遣於40年9 月1 日提前 歸休回籍,依前開規定,渠等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 法令可資適用,被告陸令部按上開規定,依法否准原告等申 辦發給退伍給與之處分,並無不當。
⒋再查教導總隊成員實際在營僅1年8個月,視同退伍證明書內 亦已敘明「准予視同退伍,惟不發退除給與及年資證明」故 不符發給退伍(休)金;另總隊成員詹泉森等1279人,自93 年迄至96年間曾多次提起訴願及訴訟,全案業經鈞院93年度 訴字第331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0號 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另原告等因退伍金事件,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故被告陸令部依法行政, 應無訛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陸令部93年2 月19日鄭樸字 第0930003429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系爭函、訴願決定書、國 防部部長辦公室101 年7 月18日國部政綜字第1010004107號 函、原告孫文賢歸休證明書、原告李雄諦視同退伍證明書及 畢業證書、原告5 人之榮譽國民證影本、原告服役退休金發
放申請書、系爭函與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經查:
㈠原告101 年12月18日起訴狀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旋於次日 (即101 年12月19日)提出補充書狀,狀載提起給付訴訟, 聲明:「一、被告機關應補核發原告民國自39年1 月12日入 營服役時起,至89年11月3 日正式退役止,在具備軍人身分 服役期間所應領取之退伍金,並自提出申請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4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就是要直接給我們錢。就是第8 條的給付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21 頁筆錄),故本件訴訟類型係一般給付訴訟。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 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 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課予義 務訴訟敗訴之既判力不及於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查前案確定 判決退除給予事件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即原告等選 定訴外人張方州、詹泉淼,就被告陸令部否准申辦退伍給與 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及命被告陸令部作成准原告申請核發退伍金給與之行政 處分;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則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聲明 已如前述,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本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係請求被告對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 訟。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 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 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 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 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8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就所 請求金額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 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不具有所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 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應裁定駁回 。
六、原告縱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外之其他類型訴訟亦不合 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準此,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有行政法院(89年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19年上字278 號 、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 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原 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 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查系爭函內容略以:「主旨:函復臺端申請核發退休金案, ……二、復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核發 對象:……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 給與、軍職年資證明,合先敘明。……三、……為彰顯政府 照顧之德意,經從寬認定均予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以 供申辦榮民證,俾享有榮民就醫、就養權利。……四、早年 士官並無核發退伍給與規定,迄至民48年8 月4 日總統制定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始規定士官得核發退伍給與,惟 服現役未逾3 年者,不發退伍金。五、經查貴教導總隊成員 實際在營僅1 年8 個月,視同退伍證明書內已詳敘『准予視 同退伍,微不發退除給與及年資證明』,故不符發給退伍( 休) 金;貴總隊成員詹泉森等1279人,自民93年迄至96年間 曾多次陳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實體部分無理由駁回在 案,尚祈諒查。」等語;被告陸令部92年9 月17日鄭樸字第 0920021408號函,略以:「……三、依民48年8 月4 日總統 制定『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官服現役未 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復依49年12月16日國防部法甲字第 號令轉頒行政院49年9 月17日院台字第5186號函發布陸海空
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前條例所定士官退伍 支給規定表,自50年7 月1 日起實施。復查渠等於39年1 月 12日入伍,40年9 月1 日受訓滿提前歸休,服役期程未逾3 年,離營時尚未納入辦理核發退伍給與規範。四、另依國防 部88年6 月30日(八八)易晨字第13525 號令頒『核發視同 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條明文規定:視同退伍或 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本 部考量渠等晚年生活,並彰顯政府照顧退伍官兵之德澤,自 87年8 月31日起核發林朝木先生等1,904 人視退證,並積極 協助向行政院退輔會取得榮民證身分,故台端受任申辦發給 退伍給與案,本部依前開相關法令及規定無憑辦理。」等語 ,對照前後二函,即明系爭函純屬被告就原告訴求事項為事 實敘述及說明,尚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行使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權益 因系爭函而受損,故系爭函文當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 理,即無不合。
㈢承上,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從而訴願決定就系爭 函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 此即便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以外 之行政訴訟,其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及規 定,於法不合。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函係被告陸令部作成, 被告國防部為訴願機關,因此即便原告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贅列國防部為被告,亦不合法。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 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
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 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 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 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 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 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40年間「歸休」,至89年間取得「視同退伍證 明書」,應等同現役退伍發給退伍金云云,經查業據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420號判決理由略以:「……是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 人之選定當事人)於回鄉歸休待命期間,各自從事事業發展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均事業有成,或為公務員、公司職 員、經理、自耕農等,有卷附上訴人身分證資料所載可憑, 足見歸休並非服現役,兩者並不相同。按退伍給與之精神, 在於國家保障服役軍人於退伍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 辛勞,故須於服現役中退、除役,並達一定基本年資者始得 享有,故前揭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官退 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3 年者,不發退伍金。. ..。』意旨,上訴人既非服現役,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亦 無服現役3 年之年資,自不符合核發退除給與之規定。又視 同退伍,係因應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 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而發給,並非正式退伍除 役,且不得作為核發退除給與之憑證,為前揭『核發視同退 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 條第2 款及第13條所明定, 而上訴人所獲發給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亦記明『不發退除給與 及年資證明』字樣,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 明上訴人之視同退伍並不等同正式退伍,而此之所謂「視同 」亦無法律規定「視為」之擬制效力。則上訴人辦理視同退 伍時,依當時規定既不發給退除給與,自無嗣後准補發退除 給與之可言,其據以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亦屬無據。…… 」(被告國防部可閱覽卷第93頁判決理由欄),又本院93年 度訴字第3312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三、經查:㈠…… 則在43年之前退伍者,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
,自不得請求退伍給與。……㈢……原告主張返鄉後仍受常 備兵役列管視同現役軍人,限制原告等人自由權利長達50年 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原告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 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況依原告等退伍後制定之48 年8 月4 日總統制定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款規 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士官服役未逾3 年者不發 退伍金。‧‧。查原告等人係於39年1 月12日入伍,40 年9 月1 日受訓滿提前歸休,服役期程未逾3 年;原告等更不得 請求退伍給與。」(見國防部可閱覽卷第84、85頁判決理由 欄),是以,即便原告起訴合於起訴程序要件,行政法院自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程序不合, 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