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8號
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政葦
蔡佳豪
陳德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倩茜
參 加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9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陳德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政葦係應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消防警察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錄取,原告蔡佳豪及陳德育係應00年消防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 部辦理訓練,分別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消防警察人員 。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以申請書向考試院請求比照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下 稱警大)受訓,俾取得「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下 稱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遴用資格,經考試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考臺組貳字第1010005086號秘書長函轉內政部(消 防署),案經該部於同年月26日以內授消字第1010228912號 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考試院於101 年11月5 日決定駁回,惟原告尚未收到訴願 決定書即於101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
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分隊長。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四、港務消防隊隊 長、副隊長、分隊長。」,則100 年通過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之人員於訓練期滿後,依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可 由地方機關首長擇優指派上述之職務,但原告分於00、00年 通過同等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卻無法擁有地方機 關首長擇優指派之相同競爭資格,該考試名稱、等別相同, 但遭受不等之資格相待,此與憲法保障國民通過國家考試後 取得同等資格之平等權意旨不符。工作指派雖為地方機關首 長之權責,但原告通過國家三等考試,於未經機關首長權責 擇優指派前,提前喪失與100 年後同樣考取該同等考試人員 所擁有之同等資格,原告之權益已明顯受侵害。 ㈡關於被告答辯中「期待利益」部分,實非事實,原告請求被 告給予原告補實法定資格(即遴用標準第15條第1 項資格) ,並非請求派任原告任何職務,此舉係保障三等考試及格人 員所應具有之相等資格,此為受訓補實之措施,原告並無期 待利益之意。又原告對於00、00年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所受之訓練並無異議,原告係對被告申請「補實與100 年同等同類科考試之及格人員相等之法定資格」未果,因而 提出訴訟,但被告未了解原告之訴求逕行駁回,其訴願決定 書及答辯皆以00、00年受訓時未提出異議,超過法定期限及 94 年 、95年之不相關判決搪塞。
㈢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 、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 項。」、第6 款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 、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第12款規定:「其他 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被告稱100 年起警察 特考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因相關考試院會議決議而有重大變革 ,其考試院所召相關會議似有欠缺周詳之處。考試之興革乃 順應時勢並隨國民之教育程度有所提升,保障國家之用人選 才制度,一如高等考試資格由大專院校改制為大學或獨立學 院,但其尚不能違反國民通過同等考試後應以相等法定資格 對待之平等普通原則,如考試制度有重大變革而又有排擠原 合格人員權益之疑慮,考試院及被告本應制定相關救濟方式 以維持考試制度安定性及保護考試合格人員。其會議所決之 事項,並未考量到已合格人員之權宜遭排除及考試制度所建 立之安定性及平等原則,導致00至00年通過同等考試之合格
錄取人員,雖經國家考試之考選,不消1 至4 年內所取得之 考試資格與100 年同等考試資格全然不同,且00至00年之錄 取人員並無相關救濟權利方式,如該人員欲取得與100 年同 等考試人員相等之法定資格,只能再度報考100 年後同名稱 、同等級、同類科、同等別之考試,經錄取受相關訓練後才 可得,該人員將擁有同名稱、同等級、同類科、同等別但不 同年度之考試及格證書,而銓敘部合格實授依據又須研議重 複競合問題。此爭訟之考試、訓練事項乃國家現有消防人員 之最高等考試,且牽涉消防人員日後重大升遷之資格,而被 告及考試院如認為此舉係考試重大變革,何以未制定相關權 利救濟措施,實為可議。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1 年6 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原告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並取得與100 年消 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同等法定遴用資格,於 取得該資格後返還原單位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訴求比照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 員至警大受訓,俾取得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同等遴用資格。 茲以原告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00年、00年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下稱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 警職為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原告訓練程序已 依法完成,尚無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 )及100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適用。本件核屬原 告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消防警察人員 職務派任問題,應於原告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後,由內政 部(消防署)依警察條例及遴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尚無涉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項,先予敘 明。
㈡有關原告陳述倘日後地方機關如開一消防分隊長職缺,00年 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無法報名機關甄審,但 100 年同等考試及格人員卻可報名,係違反憲法所保障平等 考試制度一節:
1.按原告應00年、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依法並 無要求赴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學校)受訓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從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侵 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
2.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係屬訓練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因此,有關警察特考消防警察 人員類科之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 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 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 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係由委託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擬定訓練計畫,函送 被告核定,各年度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均 依各該年度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3.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業經99年9 月 9 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以同年 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 號令修正發布 ,自100 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採警大、警專畢業 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的方式分流 考試,是項考試制度之變革,除訓練地點外,其應考資格 、訓練期程、體能測驗、考試類科與科目…等均與100 年 變革前之情形顯著不同,係因法規修正並無溯及效力,原 告未能與應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受 相同之訓練,乃有正當理由,與平等原則無違,自不得比 附援引。
㈢有關原告陳述渠等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於未經機關首長 權責擇優指派前,提前喪失與100 年同樣考取該等考試人員 所應有之同等資格,造成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權利之損害一 節:按警察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 職得調任。爰消防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與職務派任(遴用標準 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職務),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 在於各直轄市消防局或縣(市)消防局,並非經訓練合格者 均能全數派任遴用標準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職務。原告所 稱經警大教育訓練之100 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對 其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所影響者,僅係期待利 益,並非實體上權利,亦即對於原告權利並無任何損害。 ㈣有關原告指陳自100 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改革後應採 取相應補實措施(按比照100 年以後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 人員至警大接受訓練)一節:
1.茲以原告業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00年、00年警察特考消
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 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 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原告訓練程序已依法 完成,尚無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警察特考考試規則、 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100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之適用。
2.又原告既不爭執其依00年、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而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自無從就其請求 辦理考試程序一環之訓練機關(即被告)准其重新訓練, 甚或請求至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學校)受訓。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則陳稱:
㈠本部原處分所稱參酌本部警政署99年1 月25日警署教字第09 90039275號書函,係指該書函之說明二:「有關通過3 等警 察特考之現職消防人員,如已完成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則無法優先安排至警察大 學受訓。」
㈡關於原告是類人員,未可期待之升遷情形:①逐級晉升至小 隊長後,報考警大消佐班第1 類考試,並於結業後返回原機 關任職,依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資格;②可報 考警大消佐班第2 類考試,並於結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 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資格;③可報考警大學士 班2 年制技術系,並於畢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法取得任 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任官資格;④可報考警大研究所, 並於畢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 職務之任官資格;⑤可報考新制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經1 年教育訓練結業後,重新分發任用,取得消防分隊長 或相當職務。
㈢綜上,原告之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再申請至警大受訓,非 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建請其依循合法進修管道予以升 遷,始符體制。
六、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8 至10頁)、101 考臺訴決字第194 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考試院秘書長101 年6 月 18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5086號函(本院卷第91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 執,在於原告請求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 佐班之訓練,以取得與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
取人員之同等法定遴用資格,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 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 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 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 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 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 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 備查。…。」,依上開授權而發布之訓練辦法(99年7 月16 日修正前)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 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 條 第3 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辦理。」、第9 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 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 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 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 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 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次按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警察特考考試規則(99年9 月21日 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依同上授權訂定之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99年9 月21日修正前 )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 」,以上法規命令核與母法尚無違背,應可援用,合先敘明 。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原告所應之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經考試錄取者,尚不得謂考試已及格而得逕取得考 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而必須接受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
試程序。又司法院曾於86年6 月6 日對於上開考試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作成釋字第429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高普 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 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4 條 第2 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 法尚無牴觸。」自上開解釋意旨,除可得知公務人員高普考 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 程序,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外,亦同時可得知,上 開解釋非不容許法令另有規定得以抵免實務訓練。 ㈢又按警察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 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11條第1 項規定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第2 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 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 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 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第1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 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 官。」;再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 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依 上開授權訂定之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下列人員應經警察 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 防教育結業: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 、副中隊長、分隊長。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 長、分隊長。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四、 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以上法規命令核與 母法尚無違背,應予援用,併此敘明。
㈣經查:
1.原告林政葦係應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於00年 年11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原告蔡佳豪及陳德育係應 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於00年10月15日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分別於00年1 月7 日及00年11月16日獲考試 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頒發考試及格 證書,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8 至10頁) 可參。是原告就其所應之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該年度訓練 相關規定予以施訓,並獲頒發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其考試 程序業已完成,並已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 為現職消防警察人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就其所 應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再請求辦理考試 程序一環之訓練機關准其重新訓練,亦不得基於考試程序 請求至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或班別訓練。是原告訴請被告 准其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 ,取得與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同 等法定遴用資格且返還原單位,已非可採。
2.再查,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經99年 9 月9 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以 同年9 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 號令修 正發布,自100 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改採警大、 警專畢業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的 方式分流考試,除訓練地點外,其應考資格、訓練期程、 體能測驗、考試類科與科目等,均與100 年前之消防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情形有顯著不同。按99年9 月21日修正 發布之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自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1 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 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訓練。」、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 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 民國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 之99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99年9 月 21日修正發布之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 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就100 年1 月1 日起舉 行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業修正為應至 警大訓練,與舊法不同。因該法規修正並未溯及適用,而 原告既已考試及格,亦不能援用上開規定請求至警大受訓 ,故未能與應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受相同之訓練。此係法規修改所為不同之待遇,尚與平等 原則無違。
3.又原告主張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 請求赴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 云云。惟按憲法第7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本質,就事 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 ,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 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 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礎。準此,平等原則僅係 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 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 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是仍不可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 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已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尚須與 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並於具備上開 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 始發生侵及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之問題。查原告 應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並已取得考試及 格證書分發任用,依法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 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 明,亦無從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有 侵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況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 束效力,上開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之訴 願人,係於接獲調訓處分時,即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 願,與本案原告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又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兩者案情仍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4.至於原告聲請向警大函查是否有00至00年警察考試三等考 試及格人員曾在校內受補充訓練、特別訓練或相關訓練, 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對於所司考試訓練一事無完整規劃, 亦對考試變革所影響之相關人員權益更迭無保護考量等情 ,與本件爭點核無直接關連,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至於參加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後,就消防警 察人員如何任用與陞遷(例如是否派任消防分隊長職務), 則受警察條例及遴用標準等法規之規範,倘有機關違法處置 ,自應於受到侵害時提起救濟,已非屬公務人員考試之爭議 ,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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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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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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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