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76號
TPBA,101,訴,1776,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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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萬全
 鄭榮富
 鄭源琮
 鄭榮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琳
參 加 人 鄭必陶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鄭金益(管理人)
鄭宗輝(管理人)
鄭啟堂(管理人)
參 加 人 黃明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參加人黃明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參加人黃明慶委託代理人楊仲傑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國95年3 月20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95年4 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以被告95年4 月27日收件文山字第10297 號及96年2 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3834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就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 ○ 段745 、747 、749 、753 、754 、755 、756 、955 、97 5 、976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748 地號土地(共計11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案經被告 審核無誤後,以95年5 月4 日文山字第102970號及96年2 月 14日文山字第3834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 辦竣登記在案。原告鄭萬全鄭榮富鄭榮村為參加人鄭必 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原告鄭源琮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鄭榮桂之子,其等4 人不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主張參



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等3人 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代理,亦為黃明慶所明知,故買賣契約 自非有效,被告未詳實審查,有所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爰委 任陳鄭權律師於101 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判決移 轉登記案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案經被 告審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係黃明慶檢具系爭確定判決等 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始辦竣登記在案,並無疏 失錯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塗銷登 記要件不符。爰以101 年6 月6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834 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並敘明如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有得 撤銷之理由,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前,應循 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 理塗銷登記。原告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黃明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逕列「鄭必陶祭祀公業」為參加人 ,並列其管理人「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 年3 月14日北市文文字 第10230575800 號函復本院該祭祀公業於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之備查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略以,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 宗輝及鄭金益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代理,亦為參加 人黃明慶所明知,故買賣契約自非有效,被告未詳實審查 ,有所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等語。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黃明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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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