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始能提起。又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 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規定 ,申請金門縣金湖鎮○○段736 (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 地 號)、737 (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4 地號,分割自湖新市 段711 地號)、738 (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5 地號,分割 自湖新市段711 地號)、739 地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3 地號)等4 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前身福建省 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民國88年7 月20日(88)地測字第 3028號通知(下稱第3028號通知)、88年12月28日(88 ) 地測字第5874號函(下稱第5874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時效 取得所有權案。原告對被告上開第3028號通知駁回部分,依 當時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88年12月17日 88年府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035 號訴願決定) 駁回後,未提再訴願而告確定;另就被告上開第5874號函駁 回部分,原告則未提訴願而確定等情,有上開通知、函、訴 願決定書及金門縣政府101 年11月5 日府行訴字第10100830 2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102 頁、10 4 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屬實。
三、原告復於101 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上開土地,經被告 以101 年4 月30日地籍字第1010003447號函駁回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金門縣政府以101 年8 月7 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除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上開101 年4 月30日函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 就原告101 年3 月23日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以上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外,同時並另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第3028號通知、第5874號函處分及第035 號 訴願決定。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第3028號通知、 第5874號函處分及第035 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訴願前置程序 未完備,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