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7 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3 月 23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70、80、90、100 、110 號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返還金門縣金湖鎮○○段○○○ 號(重測前為湖新市 段702 地號)、736 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 地號)、73 7 (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4 地號,分割自湖新市段711 地 號)、738 (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5 地號,分割自湖新市 段711 地號)、739 地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3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請與 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規定不 符,被告乃以101 年4 月30日地籍字第101000344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5年11月14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 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前 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格式,由他人代筆提出,並 檢附土地四鄰證明,申請土地所有權取得。惟被告以88年 7 月20日(88)地測字第3028號通知及88年12月28日(88 )地測字第5874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經查原告之土地(有 清同治年間之典契為證)係因軍事原因-金防部及動員戡 亂時期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占用,而未能登記,致喪失 所有權屬實,被告所稱之申請金湖鎮○○市段○○○ ○號土 地歸還或取得案駁回,與原告檢具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證明 文件不符,明顯不當。次查被告如為受理原告之申請土地 歸還或取得案,其檢具證明文件有別,適用法令有異,原
告檢具權利證明文件不足,應就事實推定要求原告負舉證 責任,補正證據,惟不予當事人表達意見機會,逕予駁回 ,原處分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經驗法則與不合乎法律授 權目的。再查原告之原有土地係因軍事原因喪失所有權, 即「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 被告主張該原因致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嚴重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嗣原告不服上開88年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 經金門縣政府88年府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 願,惟訴願委員會未審酌實情,依原告所請,改以申請歸 還案責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訴願理由 更以無法證明有取得時效之事實,承認被告對本案係以「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為唯一審查條件。此 外,訴願決定理由以「……二、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有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決定如主文。」本案訴願 既為有理由,何以又訴願駁回?訴願決定前後矛盾甚為明 確,明顯違法。
(二)嗣原告依100 年6 月22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第6 條規定,檢附契據(清同治年間之典契)申請返還土 地,惟被告竟援引前揭拒絕審查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審查依 據(即不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擴張解釋為 不符土地歸還或取得),予以駁回,屬違法不當,為違法 行政處分,並亦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違反一般法律 原則、經驗法則與不合乎法律授權目的。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然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能審查原處分之不當、 違法性及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承認被告之違法原處 分,而駁回原告訴願等語。並聲明:⑴金門縣政府101 年 度府訴決字第004 號決定、金門縣地政局101 年4 月30日 地籍字第1010003447號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 1 年3 月23日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 處分。(按原告聲明另請求撤銷被告88年7 月20日(88) 地測字第3028號通知、88年12月28日(88)地測字第5874 號函處分及88年府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 為裁定)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金湖鎮 山外段536 、736 、737 、738 、739 地號等5 筆土地,經 查原告業已於85年就上開土地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時效取 得所有權,其中山外段536 地號土地經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 ,於88年1 月27日登記,嗣於92年8 月21日辦理買賣,移轉
為金門縣所有,自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返 還之要件。另山外段736 、737 、738 、739 地號等4 筆土 地申請案,於88年經被告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地測字第 3028、5874號駁回確定在案,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於法 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 「……(第4 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 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 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 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 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 項)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又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 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 定者,以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 歸還案件,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 。」
(二)經查,系爭金湖鎮○○段○○○ ○號土地,業由原告於88年 1 月27日依安輔條例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審查核 准在案,嗣於92年8 月21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金門縣所有,有原告88年1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金 門縣地政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5頁以下) ,自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政府機 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 逕行登記為國有」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二)次查,系爭金湖鎮○○段736 、737 、738 、7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前經原告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經被告前身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分別以88年 7 月20日(88)地測字第3028號通知、88年12月28日(88 )地測字第5874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案, 理由均略以:原告主張占有取得時效自47年10月2 日起, 惟上開土地於52年前即由金防部使用,並於52年間撥借金 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即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前身 )使用迄今,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等語。原告對被告上 開第3028號通知駁回部分,依當時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並另提出清同治年間之典契,主張放棄時效取得,變更
原因登記證明文件云云,經金門縣政府以88年12月17日88 年府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提再訴願而告確 定;另就被告上開第5874號函駁回部分,原告則未提訴願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通知、函、訴願決定書及金門縣政府 101 年11月5 日府行訴字第101008302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102 頁、104 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堪認屬實。原告前既已申請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 記之上開土地,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等件為證,經被告 以前述理由駁回申請後,始又另提出清同治年間之典契, 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而提起訴願, 又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亦未提起再訴願而確定,是原 告復於本件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一節,已難憑 採。況其提出之契據(清同治年間之典契),亦僅係私人 間出具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自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 系爭土地,尚屬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理由雖有不同,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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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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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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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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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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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