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合併前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振榮(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102 年1 月10日宣 判,辯論終結後被告名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 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 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 任代表人何瑞芳於102 年1 月7 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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