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吉信
盧對
陳金粉
盧俊光
盧意杭(原名:盧婉菁)
李鎧均
盧尚竣
盧國燦
盧宗男(原名:盧九孔,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