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楊佳慧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擬間接持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 司)超過三分之一股份,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申報事業 結合。經被告97年9 月10日公結字第097005號決定書以原 告等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公平 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定禁止其結合。
(二)原告旋於99年7 月2 日以擬間接持有維力公司超過三分之 一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99年9 月8 日公結字第09 9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本案結合對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禁止其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點在於市場界定是否正確。公平交易法母法並未針 對產品特定市場訂有立法定義,是否必須具備「高度需求 或供給替代性」乙節,亦無公平交易法母法及施行細則之 定義。
(二)被告就市場界定如有錯誤仍應受司法審查,而市場界定為 公平交易法適用關鍵前提,直接左右民間事業法定義務內 涵及權利設限結果,應受法律保留等原則嚴格審視,無任
由被告恣意決行界定標準之理:
1、縱認被告對於市場界定事宜具有一部或全部裁量甚至判斷 餘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所示意旨, 本件被告亦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⑺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是法院仍可施 以司法審查。
2、市場界定係公平交易法適用關鍵前提,倘不經司法審查, 被告縱欠法令依據,亦可透過市場界定而決定公平交易法 適用與否及其強度,使民間事業義務課與及權利限制完全 置諸主管機關執法主觀認知,實無權利保障可言。(三)我國結合申請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以允許結合為原則,禁 止結合為例外,除非被告檢具事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事業結合權利不應受限制,倘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自應 承擔敗訴結果:公平交易法第11條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 」,被告若要限制事業營業權利,即應依法律保留等原則 而負舉證責任,始得限制或剝奪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及工作權等營業自由。而人民就限制結合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時,被告對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倘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要件事實處於不明瞭狀況,亦應 由被告負擔敗訴不利益。
(四)被告於本件處分未盡必要之舉證責任:
1、被告量化交叉彈性分析結論明顯錯誤,SSNIP 分析缺漏失 真:
(1)被告未提示其為彈性分析之產品之物品及品項,其中包括 原告並無生產亦無從掌握任何數據資料之產品數據,使原 告無法完整判讀與審視其正確性。
(2)本件替代性商品眾多,被告採行需求交叉彈性工具實有及 不當:被告雖認速食麵與鮮食食品類、冷凍食品類間交叉 彈性結果係為正值,但認定並未構成高度需求替代性,然 何種數值方屬高度替代性,欠缺定義。且本件周邊替代商 品眾多,被告作需求交叉彈性分析,僅擇取某一商品與速 食麵商品進行分析,可否正確完整顯示系爭商品彼此間替 代性,實有可疑。況就多類產品各有些微需求替代性正值 數據,如整合計算為即食性食品數據,亦已呈現相當高之
彈性數值總值,被告概以個別商品之中間值0.5 作為判定 標準云云,顯然失真。被告否定價量分析數據解讀結果, 主張任何單項商品價格調整所造成銷售量變化不必然代表 消費轉向其他商品云云,可看出在替代性商品眾多時採行 需求交叉彈性工具之缺漏與不當。
(3)本件產品種類及其間替代效應過於複雜,不宜透過需求彈 性分析作為市場界定工具:依學者意見:「高度競爭的產 業或市場中,如果可替代的商品很多,每一個商品只有很 小的市場佔有率,因此即使商品X 與商品Y 之間有極高的 替代性,但一個商品價格(Px)的變動,不會導致另一個 商品銷售量(Qy)顯著的變化,此時交叉彈性無法顯示商 品是相同的。」,就本件存有很多可替代性商品之系爭市 場而言,是不宜作需求交叉彈性分析之主張,縱勉強擇類 計算,結果亦會失真。
(4)被告彈性分析結論有繆誤矛盾,經不起驗證:本件經原告 選擇顯然彼此間應具高度替代性之各品牌泡麵產品作為驗 證,發現依被告所提數據,同為泡麵之統一麵與味王麵, 彼此替代性只有0.079 ,可證被告量化數據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調查所得數據,97年至100 年期間即食性食品速食 麵食類成長32 .18% 至37.50%之期間,同時期泡麵商品之 成長則自21 %急降至-1.15%至6%,除非被告實證另有原因 ,否則應可觀察出其間替代性之關聯。且被告取樣之商品 通路僅限於大型量販店及全國連鎖超商,惟經原告自行調 查,原告速食麵產品銷售至業務處通路,即雜貨店、獨立 或區域性超市及便利商店等傳統通路之銷售收入,與原告 銷售至大型連鎖超市、量販店及便利商店之數據相當,且 達原告速食麵商品整體銷售比例三成以上,為該商品之重 要通路,而其他即食性食品之銷售狀況亦然,今被告取樣 調查忽略其他重要通路銷售數據,亦未作任何推估,取樣 顯有缺漏。再者,被告前以99年公貳字第0990004904號函 要求原告須依同一大類各細項產品彼此間進行需求彈性分 析,惟被告現今所作計算,未區分產品是否同類或同一細 項,逕予混合統算,已然失真。且被告計算時以商品銷售 量排名之取樣範圍、及以商品價格20元至50元區間之取樣 範圍,均有可議之處,其中就鮮食類及麵包類甚至未作分 析,顯亦失真。經原告自行核計,以鮮食類商品而言,僅 依原告7-11超商內部初步資料,即已顯示2009年至2011年 間鮮食商品與速食麵商品之間,需求交叉彈性即已到達2. 38,確有替代性存在。
2、被告所提質化事證欠缺基礎,未達被告嚴格證據強度:被
告調查之初,強力要求原告提出交叉彈性等各項量化資料 ,嗣又以美國Brown Shoe Co.v. United States判決即非 數據化practical indicia 標準作為判斷基礎,前後矛盾 ,有違論理法則。且食品市場龐大,倘欲將食品市場再作 次級市場切割,該切割標準便應具備經濟上及法律上之重 要性,不應恣意切割,此即為被告所提美國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 案判決所宣示之真義。基於速食麵 市場在經濟上並非獨立存在之產業、速食麵不具獨特之產 品特性與用途、無特殊之生產設備、無明顯之消費者區隔 、無特定銷售通路以及速食麵與其他產品無明顯價格區隔 以及與其他食品之價格變動敏感度等因素,原處分所持市 場切割標準(如被告所稱保存長久、口味獨特及取用方便 等標準),顯然欠缺重要性,甚且不符食品市場之新發展 。
(五)遍查被告所提質化證據,除形式上有將速食麵列作組織名 稱、文件單項名稱、或競爭對手當然性反對意見說法外, 並無任何文件載有否認速食麵與其他即食性食品具有替代 性之事實,基此,被告否定原告主張者,無非僅係被告自 認其列作量化事證之需求彈性分析數據僅有0.24正面數值 云云,並以不具高度替代性云云為由拒採原告主張,今被 告量化事證之需求彈性分析數據事實基礎及結論出現如前 明顯錯誤,原處分自有:⒈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 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行政機關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⒎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
(六)原告雖不負客觀舉證責任,但亦主動提出佐證,本件應以 即食性食品作為市場界定範圍:原告申請所提資料之內容 及歸類,綜合資料內容已詳載速食麵與其他即食性食品具 有替代性之明確內容。針對被告依職權界定市場範圍乙節 ,原告於申請伊始即已協力提出委託AC Nielsen調查報告 節錄內容、內部產銷數據資料、台灣大學謝德宗教授、李 顯峰副教授及王文宇教授出具之經濟分析及法律專家意見 報告、依台經院資料庫所完成之國內即食性食品市場規模 數據及原告相關商品產銷數字及市占率、邴傑民博士及唐 啟發博士指導之市場問卷交叉分析論文,並另佐以經濟部 所轄財團法人食品研究所ITIS計畫研究資料(含經濟部統
計資料)、元大京華證券產業分析報告、東海大學會計學 系碩士論文「市場結構下融合價格與廣告模式之研究,以 台灣『泡麵大戰』為例」及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成熟期產業經營策略研究─以台灣速食麵產業為例 」等資料內容,以說明速食麵與其他即食性食品確實具有 替代性乙節,並提出被告實務近年各類案例及美國歐盟案 例,以助被告依職權考量並認定食品市場數年來快速多元 化甚至匯流事實確足認定之採證工作。而原告申請所提行 政先例、市場專業及學術專業文獻及市調(含市場認知資 料)等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歷來見解,均可引為 原處分及判決依據,應具證明力。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所為市場界定:
1、按結合案件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乃指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 3 項之「特定市場」,即「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 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復按被告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 標準更臻明確,而訂定之「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 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前開「特定市場」中之「產品 市場」構面,則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應與速食麵劃為同一市場之5 類即食產品,乃餅 乾點心類(餅乾、麵包、洋芋片、米果、巧克力)、鮮食 食品類(7-11三明治、超商便當、滷味、鹹酥雞、關東煮 、水煎包、飯糰)、主食澱粉類(麵條、速食麵、冬粉、 米飯等可與調味醬罐自行搭配者)、調味醬罐類(牛頭牌 沙茶醬、XO醬、廣達香肉燥罐等可與主食澱粉類自行搭配 者),以及冷凍食品類(雅方羊肉爐、桂冠義大利麵、金 品焗烤飯、卡好大水餃、義美炒飯),此有原告99年7 月 2 日申報書在原卷可稽。原告申報書並提出謝德宗教授專 家意見書,該意見書以速食麵及上開5 類即食食品「這些 商品表面看起來係屬異質商品,然而實證分析顯示,彼此 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交叉彈性(cross elasticity) 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此有該意見書第9 頁可 憑;然該意見書於第12頁卻又陳稱,上開商品「彼此間之 交叉彈性,我們很難進行估算」;此外,原告之申報書則 又稱,「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
交叉彈性(cross elasticity)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 品。」此亦有原告申報書第32頁可據。準此,原告申報書 就本案相關產品交叉彈性之論述,說詞反覆且曖昧不明。 3、為釐清並正確界定本案市場,被告以99年7 月7 日公貳字 第0990004904號書函,依職權促請原告提供其所謂之「實 證分析方法」,以佐證上開交叉彈性確為正值而屬替代品 之主張,經原告回復改稱交叉彈性無法計算,並謂其申報 書與專家意見書所稱「交叉彈性『為』正值」,完整意涵 乃「『應』為正值」;另空泛指稱所謂「實證分析顯示」 ,則如申請書附件15「食品所文章等資料節錄」及24「大 葉大學食品所碩士論文」中「交叉彈性以外之實證分析方 式(包括問卷調查等方式)」,然卻仍未具體指明所稱「 交叉彈性以外之實證分析方式」,究係出於何段落之記載 。經細查原告申報書之附件15「食品所文章等資料節錄」 及附件24 「 大葉大學食品所碩士論文」,其內容實則無 一具有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意義,實無從導出原告前開主張 之結論,且該等資料亦難堪為可信之市場界定專論,從而 尚難認該等資料足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4、被告為求審慎,始發函大型量販店與全國連鎖便利商店提 供原告所謂之即食性產品相關價量資料,以計算原告於結 合申報書中所主張之交叉彈性。計算後數據顯示,速食麵 與餅乾點心類、主食澱粉類及調味醬罐類之交叉彈性為負 值,顯示其不具替代性;而速食麵與鮮食食品類、冷凍食 品類間之交叉彈性雖為正值,但數值均不高,屬低交叉彈 性,此有相關計算結果於原卷可參,並附理由說明於原處 分書第4 頁。從而,自被告計算所得之交叉彈性數值觀之 ,難謂速食麵與前揭各類即食食品間具有顯著或高度替代 性。
5、原處分除為上述交叉彈性計算之量化分析外,尚依競爭法 上界定市場之practical indicia 諸項指標,即事業或公 眾之認知、產品特性及使用方式、獨特的生產設備、特定 消費族群、特定通路、特定價格、消費者對價格變動敏感 性等因素,予以考量「速食麵」與「即食食品」間是否具 高度替代性。質言之,速食麵具有食用方便、口味獨特、 易長期保存等特性,現今一般價格多訂於20元以下之低價 位及25元至50元中高價位,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餅乾點 心類等即食性食品間,仍存有相當差異,蓋速食麵以熱水 沖泡即可食用,有飽足感,可作為正餐使用,常溫下可長 期保存(約6 個月),而餅乾點心類多屬休閒食品,一般 不會作為正餐使用;鮮食食品類購買後多須於當日食用完
畢,無法長期保存,且有通路購買之依賴性(如便利商店 系統);冷凍食品類價格區間遠高於速食麵(約40-50 元 ),且需有冷藏設備及微波設備始能保存及食用;麵條類 及醬罐類則需經過烹調手續始能食用,便利性不若速食麵 高,亦顯示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五類即食食品,仍存有 相當差異,而難謂具顯著或高度之替代性。
6、原處分揆諸前述量化與質化分析之結果,已足堪認定速食 麵與原告主張之5 類即食食品,並無高度之替代性,而難 認該等商品屬同一產品市場。原處分另再參酌食品工業所 食品品類分類、知名市調公司TNS 、AC Nielsen、E-ICP 、管理雜誌等之產品類別、賣場DM及陳列位置,97年8 月 被告所召開之公聽會會議紀錄,以及其他速食麵生產業者 之味全食品公司、台灣康師傅食品公司、味王公司、味丹 企業公司之陳述意見,以及世界速食麵協會網頁資料等「 事業或公眾認知」(亦為practical indicia 指標之一) 之輔助事證,亦得出同於前述量化與質化分析之結論。 7、綜合上開量化、質化分析,以及多項事業與公眾認知之輔 助事證,足堪認定「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五類即食 食品」,彼此間不具顯著或高度之替代性,從而難認該等 商品屬同一產品市場,從而,原處分以本結合所涉特定產 品市場,應界定為速食麵市場,乃正當妥適。
(二)有關原告稱被告所訂定之「結合案件處理原則」,以「高 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為界定產品市場之要件,增加公平 交易法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母法授權乙節:
1、被告基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職權,就公平交易法中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處理原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準據,其性質行政規則,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上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 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參。
2、揆諸釋字第548 號解釋之意旨,則被告基於執行公平交易 法之職權,訂定「結合案件處理原則」,並就公平交易法 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 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 該處理原則第3 點予以具體化、明確化審查標準為:「本 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 斷:(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 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 圍」,作為結合申報案件界定市場之準據,以審酌何種商 品或服務,可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一定 之商品或服務」,而應被界定在同一特定市場之範圍內,
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非不得 適用,此亦經司法審查,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 1696號判決所肯認。
3、況同一市場之產品間,須具備高度之替代性,乃各國競爭 法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所採,美國方面有指標性案例U.S. v. DuPont可參;歐盟方面亦有指標性案例United Brand s v. Commission 可佐。足證競爭法上之產品市場界定, 須以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 或稱合理替代性) 方足當之 ,早已為競爭法理與各國執法實務上長期普遍確立的基本 原則之一。
4、綜上,被告所訂「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 定界定產品市場,須以產品間具「高度需求或供給之替代 性」為要件,實早為競爭法理與各國實務所普遍確立之基 本原則,且於我國法律保留之體系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96號判決等司 法審查,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問題。原告一再空泛爭執該 處理原則「高度需求或供給之替代性」之要件,增加公平 交易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顯不可採。(三)有關原告稱原處分之市場界定,有違被告之行政先例乙節 :被告審理結合案件,向來均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條 所為之「特定市場」規定,以及「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 2 點就「特定市場」、「需求替代性」、「供給替代性」 所為之解釋,以及同處理原則第3 點就如何界定「產品市 場」與「地理市場」之判斷要件等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 結合案件之市場界定;原處分就本結合案,亦係適用前開 法規與相同之判斷原則,故原告指原處分之市場界定有違 行政先例,實屬無稽。至於個案審理結果,則因所涉市場 、產業結構,以及結合後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等,與 本案均無一相同,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准許結合之「審理結果」,比附援引本案 禁止結合之「審理結果」。
(四)有關原告稱依法院判決先例,原告申報書附件中,為原告 歸類為「專業機構資料」、「學術專業資料」、「市調及 市場認知」者,具有證據力乙節:
1、競爭法之市場界定,乃以產品或服務之「替代性」為核心 概念。而此所謂之「替代性」,亦有其嚴謹之意義,於需 求面,乃指特定產品或服務之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 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產品或服 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而言(「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項)。在此意義下,「A 產品價格變動」而導致「
B 產品數量變動」之價量關係,恆為前開需求替定性之觀 察之焦點。「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 以「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 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為特定市場界 定下之產品市場構面範圍,亦係在闡述相同之內涵。於競 爭法領域已確立之市場界定之分析方法,不論係以量化工 具直接計算出一組產品間之「價」「量」變動數值(諸如 SSNIP 測試,或者如本案原處分所採之需求交叉彈性), 抑或者以質化工具加以觀察一組產品間是否具有前開「價 」「量」變動之關連(如本案所採之practical indicia 各項指標),仍均圍繞「A 產品價格變動」而導致「B 產 品數量變動」價量關係之觀察核心。
2、專業意見或鑑定,如欲作為競爭法市場界定之依據,或者 訴訟上之事證,其可信性即應考量下列客觀要件:就意見 陳述人本身,應審酌其教育背景、在系爭領域之經驗;就 意見或鑑定之內容而言,則應考量其所使用之方法論,是 否經過檢驗、其誤差範圍如何、是否經過同儕檢視、是否 已被同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等,否則即難作為競爭法市場 界定之論據,亦難謂在訴訟上具高度證明力之價值。 3、原告歸類為「專業機構資料」與「學術專業資料」之事證 ,欠缺專業可信性,故均難為本案市場界定之參考依據 (1)原告稱為「專業機構資料」者:①2 份食品所ITIS計畫研 究資料:皆未具體指明其所使用之分析工具為何,且無任 何結論獲致過程之論證或描述,從而根本無從驗證該等資 料之參考價值。另該二資料之內容,一者為行銷意義之陳 述,並無前揭競爭法市場界定之內涵;另一者之原意,則 為原告所扭曲誤解,自然均無從為本案市場界定之依據。 ②元大京華證券研究員之研究報告:原告於該報告所摘錄 文字,不過為作者對原告員工訪談之「拜訪摘要」,並非 作者觀點,故該段文字實難稱作「專業機構資料」。又該 報告之實質內容,亦與「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 代性」之本案爭點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 難為本案市場界定之參考。③電子報內容「家樂福公關經 理意見」:其形式上,因未見作者具名,故根本難以稽其 來源與真正,至實質內容,亦非屬前揭競爭法之市場界定 觀點,故無法為本案市場界定之依據。④微波食品與冷凍 食品之銷售量與金額資料:該數據資料,並非質化文獻, 原告卻將其列為質化資料,已屬錯誤。其次,該數據資料 出處不明,原告將之列為「專業機構資料」,亦屬牽強。 再者,該資料不過為速食麵此單一財貨之價量變化,並無
速食麵與其他財貨(產品)間之價量交叉彈性分析,根本 無涉於本案市場界定之爭點,自然無由導出原告所謂「速 食麵確實另有替代品」之結論。⑤原告2007年至2009年之 速食麵價格及銷售量變化,以及原告即食性食品相關產品 銷售數字:該等資料非屬質化分析,原告將其列為質化資 料,已屬錯誤。又原告自身之產銷數據,並不屬「專業機 構資料」;且其實質內容亦無速食麵有與其他產品替代性 之經濟意義可言,與本案市場界定之待證事實無涉。⑥台 經院即食性食品市場規模估算數字表:然台經院雖屬專業 機構,然該數據資料亦非質化分析,原告分類仍屬錯誤。 另該資料之內容,乃在表明「調理食品製造業」、「糖果 及烘培炊蒸食品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 造業」、「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等於0000-0000 年 之產業規模數據,揆諸前揭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概念,亦與 本案「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待證事實 無關。⑦台灣鮮食業概況簡報資料節錄:該份簡報陳述人 郭玉華,何以足堪作為本案專業人士意見,從未見原告說 明而無從稽考,故該份簡報資料本身,其形式上已難堪為 「專業機構資料」或「學術專業資料」。另原告雖稱該份 簡報引用ITIS資料,惟依該簡報僅有之簡略引註方式,該 份簡報充其量,不過屬無從檢驗其引用是否正確如實之二 手資料。況該份簡報內容,僅在呈現CVS 各類鮮食之發展 與行銷方式,不見任何與前揭競爭法上市場界定概念有關 之論點,實無涉於本案「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 代性」之爭點。
(2)原告稱為「學術專業資料」者:①「論美國企業兼併之管 制中有關經濟分析原則之使用」第85-88 頁,范建得著: 原告所摘段落,僅在敘述經驗曲線模式(The Experience Curve Model )對美國反壟斷法思維沿革之影響,以及該 模式有何不足之處等作者觀點,與本案「速食麵與何種產 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待證事實,實毫無關涉。②「市 場結構下融合價格與廣告模式之研究,以台灣『泡麵大戰 』為例」一文:該文為東海大學會計碩士班學生王蓓宸、 薛雅芳於96學年度下學期在學時文章,該文作者難經專家 適格之客觀標準檢驗,至明。再者,研究生在學文章,程 序上與實質內容均未經同儕檢視;況該文所論內容為行銷 分析,非針對速食麵市場界定之專文,所使用之方法論即 「五力分析」,亦為行銷分析方法,並非競爭法領域普遍 接受用以界定市場之方法論,故該文不具任何競爭法市場 界定意義。③「成熟期產業經營策略研究,以台灣速食麵
產業為例」,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以專家 適格之客觀標準檢驗,該文作者並不具專家身分;且碩士 論文形式與實質內容均未經同儕檢視,已難作為結合案件 市場界定之可信依據或訴訟中可信之專業論述佐證。另作 者並自承其研究結果具有主觀判斷、個體廠商差異偏頗之 問題,從而具不容忽視之誤差範圍,且該文所使用之方法 論與研究目的,亦不具前揭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意義。④「 速食麵即時性商品與消費者購買行為之檢討,以彰化縣市 地區居民為例」,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以 專家適格之客觀標準檢驗,該文作者並不具專家身分;且 碩士論文形式與實質內容均未經同儕檢視,已難作為結合 案件市場界定之可信依據或訴訟中可信之專業論述佐證。 其所使用之方法論(問卷調查方法)雖為普遍接受之產銷 數據取得方式之一,惟該文就問卷之統計方法,以及對信 度、效度之最基本之要求,均毫無描述而無從檢驗;且該 論文係如何採樣其全體受訪者「彰化地區362 人」,已未 見說明而難徵其取樣是否具足夠之多樣性,而原告又係如 何導出「侷限於彰化地區,且代表性不明之362 人」,竟 足以代表整個臺灣地區(即本案地理市場)之消費者,亦 殊屬費解。況該文之問卷調查目的乃在顯示「彰化地區居 民」之消費者購買決策,而非觀察「速食麵價格變動」導 致「其他食品量的變化」之關聯,從而亦不具競爭法市場 界定之意義。⑤台灣大學謝德宗教授之專家意見:就專家 適格之客觀標準而言,謝教授之學術領域為總體經濟之「 貨幣銀行學」,其所有授課科目與著作,亦均集中在此領 域,且其研究領域與相關經驗,從未涉及個體經濟之產業 經濟學或反托斯經濟學,故其是否具備產業經濟學/反托 拉斯經濟學/競爭法領域之專家身分,已非無疑。至其專 家意見書第12頁雖論及「……是以針對上圖……所示商品 彼此間的交叉彈性,我們很難進行估算」,惟同意見第9 頁復改稱「……這些商品表面看來係屬異質商品,然而『 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交叉彈 性(cross elasticity)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 」其間對於交叉彈性之見解已自相矛盾,蓋何以既認為彈 性數據無法作出,竟又可加以預估出其數值為正?復退萬 步倘該意見確有進行預估,則亦應有其估算方法,然遍查 通篇意見書,亦未見其究係如何「預估」出相關交叉彈性 之數值,並再據以研判其為正值。質言之,由於最基本之 嚴謹度與正確性均無從稽核,該意見書自難率爾作為界定 本案市場之有力依據。⑥台灣大學王文宇教授之專家意見
:該意見,主要在表達本結合案有助於參與結合事業搶進 國際其他市場之「結合效果」,屬結合審查中,衡量「對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範圍,與本案 產品市場界定之爭點無涉。
(3)原告稱為「市調及市場認知」者:①原告委託AC Nielsen 所作之「速食麵市場實態與品牌力調查」節錄,以及「速 食麵品類忠誠度及競爭品類替代性調查」節錄:該等市調 報告之問卷設計與調查結論,未涉特定商品價格之變動, 僅為消費者在現行商品價格與所得預算限制下,單純交易 對象選擇之「消費組合」(consumption bundle),而無 任何關於特定商品(速食麵)價格變動時,所引發消費者 因而轉向他種商品(原告所主張之5 類食品)之「需求替 代性」意義可言。原告將行銷意義之問卷結果,硬生套用 於定義、概念內涵、以及分析方式均不相同之競爭法上市 場界定之意義,所訴自屬謬誤。②康師傅速食麵電視廣告 片段畫面:該電視廣告,係以誇飾手法,傳達其速食麵氣 味優於披薩及熱狗麵包之意念,則原告竟可自該等強調速 食麵氣味之行銷意念,導出「速食麵」與「披薩速食、熱 狗麵包」彼此間,為具顯著替代性之商品,實在天馬行空 。質言之,該等廣告所傳達之訊息,與原決定書所稱之「 事業或公眾之認知」(或者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所指之「該子市場被認為在經濟上係獨立存在 之產業或公眾認知」,"industry or public recognitio n of the submarket as a separate economic entity" ),根本毫無關涉,原告以該電視廣告片段畫面,為本案 市場界定之「競爭者認知資料」,實牽強離譜。③原告申 報書附件42至44之不具名網路文章:該等網路匿名文章之 觀點,係將個別消費者(或稱家戶單位,household )每 日選擇不同食品之消費行為,以及整體速食麵財貨市場( goods market)與微波食品、披薩熱食、蒸餃、零食等財 貨市場之需求替代性混為一談,原告此舉已犯了經濟學原 理所稱之「合成謬誤」(fallacy of composition),蓋單 一消費者單日之消費選擇,並不得逕代表各食品財貨市場 之總需求表現;欲反應某類食品市場之需求表現,則必以 集成(in aggregation)眾多需求者(即多數交易相對人 )在一定期間內所為之消費選擇後,加以觀察分析方可得 。故該等不具名網路文章,並不具本案市場界定之意義。 (4)就原告稱原處分之質化事證,僅賣場DM、與原告利害相反 之競爭對手意見,以及消保團體意見之部分:
原處分之質化分析,除practical indicia 之各項指標,
尚有食品工業研究所食品品類分類、TNS 、AC Nielsen、 E-ICP 、管理雜誌等之產品類別、賣場DM及陳列位置,97 年8 月被告所召開之公聽會會議紀錄,以及其他速食麵生 產業者之味全食品公司、台灣康師傅食品公司、味王公司 、味丹企業公司之陳述意見,以及世界速食麵協會網頁資 料等「事業或公眾認知」等輔助事證,以強化論證原處分 所為之量化與質化分析,其結論乃正當妥適,惟原告卻仍 刻意漠視上開事實,泛言被告機關質化事證,僅賣場DM、 原告競爭對手及消費者團體意見,無一為針對競爭法之市 場界定作成,所訴殊不足取。原告另稱速食麵同業因利害 衝突,其意見無法作為合理替代性之分析云云,亦不可採 。蓋競爭同業之觀點,乃結合分析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 蓋該等觀點直接反映了所屬產業之認知,故為各國競爭主 管機關結合審查時重要之參佐證據,此有美國與歐盟競爭 主管機關之結合審查處理原則可參。又競爭同業雖與結合 申報事業利害衝突,然競爭主管機關並不會以該等意見為 唯一事證,一如本結合案,原處分乃以需求交叉彈性、pr actical indicia 各項指標為主要論據,競爭同業意見之 「產業認知」,不過為本案諸多輔佐事證的其中一項,自 無原告有失公平之慮。至公聽會紀錄就市場界定部分,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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