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2年度,163號
TPEV,102,北補,163,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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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錦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 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又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 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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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