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詰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