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紅利積點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2年度,144號
TPEV,102,北補,144,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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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福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信用卡紅
利積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信用卡紅利積點事件,其聲明 為(一)回復「終身兩倍積分」(即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 2分酬賓積分);(二)支付損害期間所積欠之27772點會員酬 賓積分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 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27772點會員酬賓積分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信用卡紅 利積點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信用卡紅利積點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關於 訴之聲明第 1項回復終身兩倍積分部分,為非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補繳裁判費 3,0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並依前揭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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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