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2年度,76號
TPEV,102,北簡聲,76,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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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翠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0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188,501元,及自民國 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08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於第三人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之薪 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於102年2月22日核發聲請人對於聯寶公司債權之執行 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102年北簡字第4580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28,275元(計算式:188,501元x5%x3年=28,275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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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