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游禮文
被 告 高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五張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45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1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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