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24號
TPEV,102,北簡,72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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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宥臻(原名陳惠萍)
      王孫立堂(原名孫成業、王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宥臻於84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王孫立堂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80,000 元,借款期 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9.5%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 被告王孫立堂為被告陳宥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陳宥臻 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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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