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530號
TPEV,102,北簡,4530,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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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
原   告 高賜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榮宗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
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僅繳納肆仟叁佰元,
尚餘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為88,000元(每月租金88,000元x12月÷10%=
  10,5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暨水電、瓦斯)訴訟標的金
  額為164,256元
三、以上合計為10,724,256元(10,560,000元+164,256元=
  10,724,256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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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