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388號
TPEV,102,北簡,4388,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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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林銘漳
被   告 顧懷德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2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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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