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張登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Bustamante Maria Dol
ores Cabatcan 發支付命令,惟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
atcan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6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