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謝東霖
原 告 廖文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被告名稱、地址;㈡被告李開賢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慈濟學 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究係以慈濟大學為被告 或以慈濟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所指不明,致本院 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原告如以慈濟大學為被告,應補正記載被告慈濟大學之正確 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如以慈濟大學之法 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則應記載該被告姓名、地址。又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李開賢之住居所,其起訴程式亦有欠 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