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慶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62 元,及 其中144,965 元自民國8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2 元,及其中143, 985 元自8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8 月9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6 1,502 元(其中143,985 元為消費款、16,817元為循環利息 、700 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88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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