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812號
TPEV,102,北簡,381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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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6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99 年6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101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7,841元(含 本金53,750元、利息4,091元),至102年3月15日止,借款 積欠177,742元(含本金168,294元、利息8,699元、違約金 7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53,750元 │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101年11月24日起 │
│ │息 │至清償日止 │
├───────┼─────────┼─────────┤
│168,294元 │按年息14%計算之利│自102年3月16日起至│
│ │息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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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