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808號
TPEV,102,北簡,380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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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被   告 陳鍾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 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中華銀行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又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 轉讓之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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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