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游禮文
被 告 陳麗文(原名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5年11月1日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4年 9 月25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329,243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含消費款本金296,181元、利息 33,062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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