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546號
TPEV,102,北簡,354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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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賴睿騰(原名賴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睿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169,912 元;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按年 息18.25 %計算之利息;自9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未收利息498 元;帳務管理 費100 元。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12月2 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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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