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
五0四六、五三五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 ,自任會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單中虛列丙○○為會員(會單編 號第二四號,另上開互助會之起訖日期、參加會員、開標日期、地點、每會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詎辛○○因投資於不詳地點之長城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前開互助會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上址十 三樓員工餐廳投標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 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中冒用「丙○○」、 「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丙○○」、「甲○○」之署押與投標標金( 標金分別為二千元、三千五百元)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投標 ,標取會款,並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丙○○」、「甲○○」以外之活會會員 (即尚未得標者)佯稱該月會款已分別由「丙○○」、「甲○○」標得云云,致 其他活會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八千元、六千五百元之會款予 辛○○,分別詐得十七萬六千元、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丙 ○○」、「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辛○○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方 法,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中冒用「甲○○」、「戊○○」之名 義,在標單上偽造「甲○○」、「戊○○」之署押與投標標金(標金分別為二千 五百元、三千元)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並向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該月會款已分別由「甲○ ○」、「戊○○」標得云云,致其他活會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七千五百元、七千元之會款予辛○○,分別詐得十六萬五千元、九萬一千元之 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二、辛○○明知伊因投資之資金週轉不靈,已無清償能力,竟承右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台 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上班處所,向同事壬○○、丁○○及己○○佯稱其 先生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長城公司上班,須投注資金以提高其在公司之 地位,急需現金週轉云云,使壬○○等人信以為真,而各貸借予辛○○如附表二
所之金額,辛○○並簽發本票及支票共九張交予壬○○等人為憑。三、辛○○因積欠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借款,而遭己○○催討時,竟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竊取其夫庚○○放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 五巷九號七樓住處房間衣樹內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張空白支票後(竊盜部分未據庚 ○○提出告訴),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 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內七至八樓之樓梯間,連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示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二十九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並再盜用庚○○之印章於上開二張支票上,而 連續偽造該支票,並於偽造支票之當日即交付予己○○,而連續行使之。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辛○○無法支付右開二互助會之會款而倒會後,經會員 互相查詢後及辛○○所簽發予己○○等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始知受 騙。
五、案經丁○○、壬○○、己○○、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壬○○、己○○、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戊○○、庚○○於偵查中 結證情節、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支票影 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二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人丁○○ 、壬○○、己○○借錢,而係介紹他們把錢借給長城貿易公司,然後按月收取利 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壬○○、己○○於偵查中指訴甚 詳,復有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且證人 丁○○、壬○○、己○○亦分別到庭結證稱:彼等均未透過被告將錢投資長城貿 易公司藉以收取利息等語;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其投資於長城貿易公司之相關 資料,且無法提出告訴人丁○○等人收取利息之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資證明;復 參之被告連續於如附表二所載向告訴人壬○○等人借錢之前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冒「丙○○」、「甲○○」之名義冒標互助會( 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顯見當時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詎其明知伊 之清償能力已不足,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壬○○、丁○○、己 ○○借款共達三百四十八萬元,且分文未還,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壬○○等人借 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 被訴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三、依我國互助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 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互助會亦復如此, 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我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 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 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 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分別於如事
實欄一所載冒用「丙○○」、「甲○○」、「戊○○」等人之名義標會後,向被 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丙○○」、「甲○○」或「戊○○ 」得標,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 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以會金一萬元扣除被告 告知之標息後的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丙○ ○」、「甲○○」、「戊○○」之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 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盜用「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僅在支票上盜用庚○○之印章並未偽造其署押,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行 為,容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冒標詐欺行為,使該期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之「丙○○」、「甲○○」、「戊○○」之標單實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 及姓名而為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 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且被告亦供承上開冒標之標單於 開完標之後即已丟棄等語,是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丙○○」、「甲○○」、「戊 ○○」之標單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確仍存在,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而無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互助會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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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會 員 名 冊 │
│編│互 助 會│每會│投標時├────────────┬────────┤
│號│起迄時間│金額│間地點│ 會 員(依編號順序排列)│遭被告冒標之會員│
│ │ │ │ │ │、標金、詐騙金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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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一萬│每月十│ 辛○○、楊明德、甲○○ │ 丙○○(八十七 │
│ │七月十日│元、│日十五│ (甲○○二會) │ 年八月十日冒標 │
│ │起至八十│採標│時三十│ 魏淑玲、劉美娟、蔡妙雪 │ ,標金二千元, │
│ │九年六月│息預│分 │ 江美華、何素維、丁○○ │ 共詐得十七萬六 │
│ │十日止(│先扣│新光三│ 薛亞琳、王雪華、張素貞 │ 千元)、 │
│ │含會首共│除之│越百貨│ 陳佩瑜、何嘉慧、顏均妤 │ 甲○○(八十八 │
│ │二十四會│內標│公司站│ 何孟進、張智慧、洪詩媛 │ 年十一月十日冒 │
│ │) │制 │前店十│ 徐毓聰、陳邵棻、戴甄珍 │ 標,標金三千五 │
│ │ │ │三樓員│ 丙○○ │ 百元,共詐得四 │
│ │ │ │工餐廳│ (丙○○為虛列會員) │ 萬五千五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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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一萬│每月十│ 辛○○、楊嘉凌、崔春梅 │ 甲○○(八十八 │
│ │一月十五│元、│五日十│ 薛亞琳、蕭素玲、薛舍同 │ 年二月十五日冒 │
│ │日起至八│採內│五時 │ 張阿撰、蔡素雯、甲○○ │ 標,標金二千五 │
│ │十九年十│標制│新光三│ (甲○○二會) │ 百元,共詐得十 │
│ │二月十五│ │越百貨│ 蕭淑惠、陳樹薇、林靜宜 │ 六萬五千元) │
│ │日止(含│ │公司站│ 丁○○、林永湘、徐淑娟 │ │
│ │會首共二│ │前店十│ 戊○○、陳佩渝、謝來發 │ 戊○○(八十八 │
│ │十四會)│ │三樓員│ 楊曉雯、張智慧、劉美娟 │ 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工餐廳│ 劉淳仁、丙○○ │ 冒標,標金三千 │
│ │ │ │ │ │ 元,共詐得九萬 │
│ │ │ │ │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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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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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 間 │ 詐借金額(新台幣) │被 害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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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一百萬元 │ │
│ │ │ │ │
│ 一 │㈡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十萬元 │ 壬○○ │
│ │ │ │ │
│ │㈢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三十萬元 │ │
│ │ │ │ │
│ │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四十三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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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十萬元 │ │
│ 二 │ │ │ 丁○○ │
│ │㈡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四十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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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八十八年六至八月間│五十萬元 │ │
│ │ 某日 │ │ │
│ 三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二十九萬元 │ 己○○ │
│ │ 日 │ │ │
│ │ │ │ │
│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二十六萬元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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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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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金 額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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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M136056 │88.12.20 │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桃│二十九萬元│庚○○│
│ │ │ │園支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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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FM136051 │89. 1.18 │同右 │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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