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長官職責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
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5、
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 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 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 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 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 ,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 ,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 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再者,上揭所稱無 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 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控方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旨者,則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 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予以維持的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當須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 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卷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簡志全於民國100年1月間,服役於金門 防衛司令部火箭連,擔任連長,而被害人曾○棋(已歿)為 該連之士兵。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平日之工作表現,竟基於凌 虐部屬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該連 中山室,當著所有與會人員面前,對被害人恫稱:「對於剷 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等語 ,復於翌(27)日上午7、8時許,在該連餐廳,當著全連弟 兄面前,對被害人恫稱:「我對於剷除你這種人,不遺餘力 ,再接再勵。」等語。嗣被害人於再次(28)日凌晨5 時40 分許,趁該連安全士官陳正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拿取安全 士官值勤用之T91 步槍,至連部外左側之浴廁內,舉槍自戕 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第1 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云云。
三、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固有以「對於剷除你們這幾 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我對於剷除你 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勵」等語對被害人為言語恫嚇,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軍中長官的不當管教行為,但被害 人縱然因此心生畏懼,終究與凌虐行為所必然造成巨大人格 心靈創傷,尚屬有別,亦不合於「使人難以忍受之侵犯」、 「苛酷之待遇」或「不人道之程度」的情形,而達到非人道 的「凌辱苛虐」程度,乃認尚難證明被告確有長官凌虐部屬 的犯罪行為,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他論罪科刑部分的犯行間 ,因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第一審判決,即已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參─二,即第8至10頁)。
由上分析,可見此部分係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實質上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的上訴不對稱限制規定範疇,檢察官縱然不服,仍應 遵守此程序規定。
四、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雖略稱:㈠被告無端、多次、接續揚 言「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你這種人),我會不餘遺力 ,還會再接再厲」,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並指示幹部蓄意 惡整被害人,顯然與教育訓練、提升軍備戰力等無關,純憑 個人主觀好惡加諸精神壓力與折磨,應認已達「凌虐」的程
度,原審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 項關於「凌虐」行為 定義的立法理由,卻為有利被告而與實際相左的認定,顯然 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㈡被害人在軍中的同袍蔣志成等多 人,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對被害人的言 語恫嚇,不只2 次;檢察官另於起訴書中,亦指出被告尚有 指示幹部刻意刁難、惡整的「凌虐」行為;且有共犯關係的 鄭凱文亦已在檢察署偵查中供承犯罪,原審竟謂檢察官就此 「凌虐」行為及其共犯,不能舉證、指明,顯然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㈢被害人所處的客觀環境 ,並非僅止於2 次的言詞恫嚇,而係接二連三,且受被告所 指示的幹部刁難,終至身心俱疲、舉槍自盡,顯然已達「凌 虐」之程度,原判決植基於2 次的言詞恫嚇,未全面考量被 告的指示及被害人所處的環境,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自有 判決不適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等語。
惟查:檢察官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 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 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的爭執,自應認其此 部分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5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因檢察 官起訴認與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第1 項的長官凌虐部屬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 一罪關係;以及被訴另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本件上訴效力所及,惟此有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再經第二審撤銷自為有罪判決,即無該條本文及 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 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依法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開長官 凌虐部屬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 此有罪部分(含屬接續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亦無 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