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360號
TPEV,102,北簡,336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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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翁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3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 102年2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33,756元(內含本金150 ,000元、利息183,756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本金150,0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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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