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331號
TPEV,102,北簡,333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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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沈泰昌
被   告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3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90年8月15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11,43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0,015元為消費款。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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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