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洪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1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圓滿貸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3,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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