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 告 陳世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220 元,及 其中90,429元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MASTER)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7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3,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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