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周政寬
被 告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通用約款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元大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於民國 98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林建煌、訴外人郭明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順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起至 100 年9 月21日止,被告順欣公司嗣因繳款困難,於99年6 月21日辦理授信條件變更,並延展到期日至102 年4 月21日 。詎被告順欣公司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執行扣押郭明玲薪資
債權後,被告順欣公司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252,036 元, 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林建煌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林建煌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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