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055號
TPEV,102,北簡,3055,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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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55號
原   告 徐玉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李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4 月11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 月2日,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秀麗於民國100 年4 月間 向原告宣稱欲合資投資股票,並表示可由原告提供221 萬元資 金,由被告操作股票交易,如有獲利,將分配予原告,若投資 失利,會將投資金額如數返還,並簽發乙紙支票予原告以供擔 保,原告乃將221 萬元交付予被告及蔡秀麗。嗣於票載到期日 屆期前,被告表示希望能延期清償,原告允諾後,被告另於10 1 年12月31日簽發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1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 ,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 系爭債務上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 議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票據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且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而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萬元,及自102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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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