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032號
TPEV,102,北簡,303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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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3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洪茂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0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130,275元迄未給付,且中華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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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