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黃張幸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重誠
被 告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三四二七、三四二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本院以83年度司字第 70號以陳明孝為清算人,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 陳明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初向被告買受臺北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57年3 月22日設定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存續期間均自 57年3 月22日至62年3 月21日止,臺北市○○區地○○○○ ○○○號第3427、3428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前 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系爭
抵押權已時效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斯時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有優惠10萬元,並且每個 月並需繳納清償,如果已經繳清,則應會有清償證明,對於 原告主張之時效,因為公司已於76年就註銷,目前清算程序 仍在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謄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曾為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期間日至62年3 月 21日,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15年,而於 77年3 月21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 年抵押權實行期間,則 系爭抵押權消滅時點為82年3 月21日,故被告已無抵押權 ,且該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致其所有權受有損 害,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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