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972號
TPEV,102,北簡,2972,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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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鄭治生
被   告 潘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751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
第6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與由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 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許 ,佯裝為鄭治生同事之女「楊玉玲」,向鄭治生佯稱:因癌 細胞擴散,需手術治療費20萬元云云,致鄭治生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存款20萬元至潘慧民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以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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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