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張寶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兩造 於94年6 月1 日訂立代償卡契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渣打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復於101 年8 月11日與原 告訂立代償卡契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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